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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监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叶桂洪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监执字第108号罪犯叶桂洪,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福建省莆田市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康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桂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月11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陇刑执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陇刑执字第3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于2014年12月26日以(2014)武狱减字第62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予以减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学习法律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该犯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态度端正,学习成绩优良。该犯在劳动改造中,主动加班加点参加生产,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桂洪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能够反省自己罪行的严重危害性。在“三课”学习中,能按要求完成作业,各科成绩优良。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吃苦耐劳,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等材料。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桂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张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