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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继申与高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申,高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张继申,农民。被告:高军,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张小兴,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粒森。原告张继申与被告高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申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被告高军辩称:其是冀B×××××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负责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为被告高军实际所有。被告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京P×××××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继申。2014年12月9日7时10分,被告高军驾驶冀B×××××轿车在遵化市教厂村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张继申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西的京P×××××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继申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原告车损16961元、评估费510元、停车费150元、复印费100元、保全费220元。提交了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各1张、停车费票据3张。经质证,被告高军、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均辩称:车损评估金额过高且系单方委托;对评估费不认可;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复印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另辩称: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原告车损16961元、评估费510元、停车费150元。理由:原告车损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被告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评估费、停车费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及事故责任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复印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保全费属于诉讼费范筹,不属于原告损失范筹。本院认为:被告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轿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至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被告高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申1762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项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15621元);二、驳回原告张继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保全费220元,计345元,由原告张继申负担35元,由被告高军负担21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毓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