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尔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石展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尔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石展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上海尔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安东路97号4幢一楼。法定代表人高明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乾红,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见钧,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石展制衣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红村*组。投资人周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尔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告上海石展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乾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的长期供货商,原告代理案外人倍思达国际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服装,原被告双方签署有编号为C13.107.020.01等同式的购销合同,约定了每个订单的最晚交货日期,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交货,须每天按合同金额的0.3%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延迟交货日期超过一星期,原告有权取消本合同,并有权追究由此给原告和最终买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屡次迟延交货,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的迟延交货违约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5,018.24元;编号C13.103.020.04的合同约定最晚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但被告不能如期交货,原告不得不解除合同,将业务交给案外人上海梓叶服饰厂(以下简称“梓叶厂”)完成,造成合同差价即原告多支付18,401元,再加上客户罚款500多美元,实际损失为21,60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合计326,625.24元。被告辩称:双方有过长期的合作,被告基本上都按时交货。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基本上都在最晚交货日期前完成制作,但交货则要等候原告的进仓通知才能进仓交货,所以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最晚交货日期前交货,不等于逾期交货。如果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则原告都会在向被告结算货款时把违约金直接扣除,双方几年的合作都是如此。合同约定延迟交货时间超过一周,原告才有权解除合同,但编号C13.103.020.04的合同晚了两三天时原告就解除了合同,而实际是被告已��承诺2013年8月27日完成,被告也完全能够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当时实际情况是原告向其客户承诺其生产厂家符合欧洲标准,欧洲客户要来考察,但被告是家小厂,不符合要求,原告遂违反约定解除了合同。原告让梓叶厂制作,价格高于原、被告合同价格,约定的最晚交货日期是2013年9月10日和9月15日,实际出货是2013年9月22日,故原告主张的21,607元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服装买卖交易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拟定并经由双方签署的《内贸购销合同》确定。诉争的货款涉及5份《内贸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13.103.020.02、C13.107.020.01、C13.103.020.03、C13.106.020.02、C13.107.020.05。该5份合同除品名、款号、订单号、数量、单价、总金额、最晚交货日期的内容不同,其��约定相同。《内贸购销合同》载明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需方代理倍思达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以下简称“倍思达公司”)出口服装,按照倍思达公司指示与供方就货物的出口事宜达成一致。《内贸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三、“质量及验收标准”1)供方出货之前须通过倍思达公司、第三方检验机构(ITS或另指定)以及最终客户的品质检验。2)不论是否有第三方机构参与品质检验,最终的品质检验结论必须以倍思达公司和最终客户的检验结论为准。3)由于供方原因造成的最终客户和/或第三方检验机构额外的检验费用(如重检验费、加班费等)将由供方承担。四、“最晚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1)按照需方提供的进仓指示,供方必须最晚交货日期,把货物送入需方指定的[上海]仓库(具体地址另通知)。五、“运输方式及相关费用”从供方到需��指定仓库的运输费用或门到门装箱费用以及国内包干费由供方承担。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按照需方提供的开票明细,供方须在出货后两周内向需方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国内包干费、因供方原因产生的银行费用(如信用证修改费、信用证修改的银行通知费、信用证议付不符点费和相关的电报费)、因供方原因产生的海运和/或空运费用、以及因供方原因产生的最终客户的索赔费由供方承担。2)供方开出增值税发票后,实际货款将于船期后[50]天内凭经倍思达公司总经理签字的验收合格证明支付。八、“违约责任”1)如供方不能按期交货,须每天按合同金额的0.3%违约金支付给需方。供方若在没有得到需方同意的情况下,延迟交货日期超过一星期,需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并有权追究由此给需方和最终买家造成的经济损失。2)如因供方交付货物的质量问题,造成最终买家对需方的索赔或折扣,相关的索赔或折扣费用将由供方承担;等等。实际履行中,在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结算清单》结算货款。《结算清单》上载明了货物出运日期、服装款号、实际出货数量、单价、货款金额、扣款项目及金额、实际付款金额等等。扣款项目有“晚交货额外国外银行扣费”、“包干费”、“代购辅料费”、“商检费”、“晚进仓费”等等。被告随后按《结算清单》的实际付款金额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向被告付款。原告尚有部分款项未付。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署编号为C13.103.020.04的《内贸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制作两种规格的婴儿装,合计金额为164,790元,最晚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被告没有在最晚交货日期届满时交货。对此,被��在2013年8月21日书面向原告承诺在当月27日交货,严格遵守承诺的交货期,如有任何耽误,接受客户方的经济惩罚。但原告还是解除了合同,并于2013年8月23日与案外人梓叶厂签订编号为C13.103.104.03的《内贸购销合同》,约定由梓叶厂制作上述婴儿装,合计金额为174,315元,最晚交货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和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梓叶厂又签订了《内贸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前述其中一种规格的婴儿装单价增加2元。2014年3月,7家原告的出口货运代理公司在《证明》上盖章,确认原、被告之间《内贸购销合同》项下货物进仓的日期。原告并据此与《内贸购销合同》对照,欲印证其有关被告迟延交货的事实主张。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内贸购销合同》、《结算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C13.103.020.04《内贸购销合同》、编号C13.103.104.03《内贸购销合同》及《内贸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内贸购销合同》约定了最晚交货日期,同时约定按照原告提供的进仓指示,被告必须在最晚交货日期前,把货物送入原告指定的上海仓库(具体地址另通知),即被告交货以进仓为准,而进仓需有原告的具体通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内贸购销合同》项下货物也确实由不同的货运代理公司代理出运。据此,不能排除被告主张的其基本上都在最晚交货日期前完成了制作,但晚于最晚交货日期进仓是由于原告进仓通知晚于最晚交货日期的事实确实存在的可能性。另外,原告是在货物出运后出具《结算清单》,而《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扣款项目有“晚进仓费”,所以被告主张的如果存在逾期交货情形的,则原告都在结算货款时已经把违约金直接扣除的事实也是存在的。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充分。关于编号C13.103.020.04的《内贸购销合同》项下货物被告未能按约交货的违约赔偿争议,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其与案外人梓叶厂所签合同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差额加上客户的赔偿款。从已查明的事实分析,当时的确出现了被告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但原告不顾被告的承诺解除合同,在其后与梓叶厂签订的合同中,不仅增加了价款而且交货日期也晚于被告承诺的日期,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必须指出,原告解除合同并非出于其客户拒绝收货的原因。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交货时间超过一星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尔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99.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人民陪审员 石 婷人民陪审员 沈裕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雁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