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运红与徐诗科、张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红,徐诗科,张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刘运红,女。委托代理人张丕安,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诗科,男。被告张黎,女。原告刘运红与被告徐诗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大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丕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诗科、张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红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徐诗科、张黎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刘运红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后急需资金,数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给原告还借款。为此,原告刘运红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起诉主张,原告刘运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了利率的事实。被告徐诗��、张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反映了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了利率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徐诗科、张黎系夫妻。2011年8月12日,被告徐诗科、张黎向原告刘运红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后因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徐诗科、张黎是否应偿还原告刘运红的借款。被告徐诗科、张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刘运红借款50000元,向原告刘运红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刘运红要求被告徐诗科、张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定了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追讨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偏高,应酌情调减。被告徐诗科、张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诗科、张黎尚欠原告刘运红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并承担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诗科、张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大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