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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希和与峨眉山市一品名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希和,峨眉山市一品名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张希和,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峨眉山市一品名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8216727-2。代表人:王波,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希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峨眉山市一品名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希和劳务费4142元,并承担诉讼费71.5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张希和同意峨眉山市一品名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支付3500元劳务费后,余款自愿放弃。现该笔款项已支付。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荫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