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持C1E证),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27km+373m处,因超车撞倒前方同向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傅某,致轻型厢式货车损坏。被害人傅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主动到舒茶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5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4)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双方就民事赔偿经调解达成书面协议,被害人除保险公司依法给予理赔外,被告人李某另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慰问金9万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经协议解决,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