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云祥与高琦、高允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祥,高琦,高允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王云祥。被告高琦。被告高允中,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代表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祥与被告高琦、高允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祥,被告高琦,被告高允中,被告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祥诉称,2015年2月2日16时0分许,高允中驾驶津D×××××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滨海新区大港洋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700米处时,未能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出公路西侧,撞到西侧的原告的果树、围挡和储水池上,造成车辆损坏、果树、围挡和储水池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高允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肇事机动车在人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三棵果树、一个30米的围挡和一个储水池因交通事故毁坏,产生损失7600元。双方对于损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600元。被告高琦与高允中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高琦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高琦的儿子高允中驾驶机动车肇事,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肇事机动车确在人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被告人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额过高,不同意调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6时0分许,高允中驾驶津D×××××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滨海新区大港洋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700米处时,未能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出公路西侧,撞到西侧的果树、围挡和储水池上,造成车辆损坏、果树、围挡和储水池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高允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三棵枣树、30米的围挡和储水池的所有人。原告的损失经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额为7600元。另查,被告高允中驾驶津D×××××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的所有人为高允中的父亲被告高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甜水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物品损坏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允中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甜水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损坏物品系原告所有。其损失额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云祥财产损失2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祥财产损失5600元人民币;三、被告高允中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被告高琦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被告高允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