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徐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鼎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风,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曾锋、季永彬,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4)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风及其辩护人曾锋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徐风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城南支行申请两张信用卡,并于同年4月取得该行卡号分别为:53×××61、62×××6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均为人民币10000元)。尔后,被告人徐风持该两张信用卡循环套现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共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19913.72元,其中卡号为53×××61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38.72元,卡号为62×××68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75元。自2011年7月始,被告人徐风无能力偿还上述到期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人民币19913.72元。2012年8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城南支行向福鼎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徐风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徐风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北逮捕,并于2011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丁某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城南支行出具的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单,立案说明材料及,催收记录证明材料,破案经过,被告人徐风的前罪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徐风辩护人提出的徐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不应撤销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理,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风以非法占有��目的,利用所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19913.72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风因非法经营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本案罪行,应依法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将前罪所判刑罚与本案所判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徐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0)鼎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风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徐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前罪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徐风退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城南支行本金人民币199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审 判 员 吴丽云人民陪审员 朱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