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张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张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张建明。被告张建强。原告张建明与被告张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被告张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被告为购买公司使用的电脑和财务软件等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后又因生意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2005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05年12月至2012年12月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自2013年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建强辩称,被告之前从事司机工作,因原告系某家公司的老总,被告经和家人商量,应原告要求以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了一家公司做生意。被告的妻子出资3万元用于公司注册等前期事宜,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接到一笔生意,但因缺乏资金,故被告向原告借了5万元投入到公司所接的生意中,后来公司亏损,在被告母亲的要求下,被告书写了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认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系原告让其所开,向原告借的5万元也系公司生意所用,故不认可5万元系民间借贷的借款,但是同意按照借条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现由于其没有经济能力,故只能每月归还原告200元至还清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张建明人民币伍万元整。归还时间从2005.12到2012.12为止。以此证明。”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属借贷关系,被告对于本案系争借款性质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前归还借款5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经济条件所限,每月仅能归还200元,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明借款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建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建强负担,被告张建强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