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隋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高萍,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孟某甲系同村,双方自由恋爱,于1986年秋与被告同居,1987年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尚可。1987年11月6日生育长女孟某乙,1991年4月9日生育次女孟某丙,均已成家立业。前些年原告与被告同去东北打工,因家务琐事时常吵架。被告孟某甲有赌博的恶习,原告经常劝说,被告充耳不闻,还时常动手打人。原告于2010年从东北回老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7年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1月6日生育长女孟某乙,1991年4月9日生育次女孟某丙,现均已成家立业。共同生活中,夫妻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结婚多年,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为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