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秀与邓明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邓明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刘秀,女,汉族,生于1958年5年2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龙明,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明秀,女,汉族,生于1957年11月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秀诉被告邓明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秀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刘秀承担。代理审判员 潘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