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商初字第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浙XX峰合成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裕华超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峰合成树脂有限公司,江苏裕华超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782号原告浙XX峰合成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1688号。法定代表人尤小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裕华超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区淮河东路678号。法定代表人冯会玲,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XX峰合成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峰公司)与被告江苏裕华超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游世旦,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峰公司诉称:原告浙XX峰公司系被告裕华公司供货商,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聚氨酯产品,截止2013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847元,原告当场出具对账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884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裕华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上的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对帐单上的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均是真实的。但是因为被告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新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对帐单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清具体是谁在对帐单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该对帐单形式要件也不规范。原告以对帐单作为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以对帐单要求被告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方式出具被告签字认可的出库单等凭证证明对帐单中的金额是如何组成的。被告裕华公司往来明细帐上反映欠原告28万余元,扣除双方在交易中原告同意给付的返利,因此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268847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裕华公司向浙XX峰公司订购聚氨酯产品;产品的数量、价格结算以每次交货时经裕华公司确认的交货单(出库单)或收货单上注明的产品数量、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货款结算以裕华公司在浙XX峰公司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出库单作为货款结算凭证,次月10日前以对账单形式对上月底的交易情况进行对帐;货款支付按双方交易凭证及时结清等。原告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对帐单,上面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单,注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裕华公司尚欠浙XX峰公司货款268847元。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对帐单上的财务专用章系李桂军加盖的事实,但认可欠原告货款2688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的出具过程,但认可欠原告货款2688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给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裕华超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XX峰合成树脂有限公司货款26884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钱晓晖人民陪审员 汪伟国人民陪审员 王永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