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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家华与被上诉人兰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家华,兰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家华,女,汉族,1936年9月8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沈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毓龙,女,汉族,1936年7月18日生,无业。上诉人蒋家华因与被上诉人兰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家华的委托代理人沈勇和被上诉人兰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3日,蒋家华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兰毓龙14万元。2011年8月25日,案外人梁青永向兰毓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兰毓龙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到2012年8月25日,双方约定借款费用按本金3%支付,借款期间出具人也可分期返还借款。若逾期未还,出具人自愿变卖名下所有资产偿还。特立此据,立据(签字)梁青永。在该借据左下角标注“其中蒋家华存款(投资)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兰毓龙11.8.26”字样。2012年1月27日,蒋家华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兰毓龙7万元。2012年1月30日,案外人梁青永向兰毓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兰毓龙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元月30日到2013年元月30日……,立据(签字)梁青永。在该借据左下角标注“其中有蒋家华柒万整。兰毓龙”字样。2012年6月15日,蒋家华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兰毓龙5万元。同日,案外人梁青永向兰毓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兰毓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到2013年6月15日……,立据(签字)梁青永。在该借据左下角标注“其中有蒋家华伍万整。兰毓龙”字样。另查明,兰毓龙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梁青永指定的梅林银行账户共计33万元。2014年2月23日,案外人梁青永向兰毓龙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从2010年5月5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向兰毓龙同志借款人民币陆佰叁拾贰万元整,其中壹佰陆拾万元整转成股份。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还款,为此承诺所借款项,分期、分批还清为止。承诺人:梁青永。2014年3月31日,案外人梁青永向兰毓龙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承诺书中的借款转为股份就是借款,请各位会员放心,直到分期分批还清为止,承认股份就是借款,附还款计划如下:1、争取两至三个月还一次款,上不封顶,如行情不好情况最低还款每人壹仟元;2、经过努力争取每年扩大业务逐步增加还款额度;3、如果发展顺利,预计2018年底还清每人借款数额。签名:梁青永。2014年7月,蒋家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兰毓龙返还借款2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蒋家华主张与兰毓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仅为兰毓龙与案外人梁青永之间的借据,从蒋家华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蒋家华将26万元转账给兰毓龙,但兰毓龙与案外人梁青永之间的借据上标注了“其中有蒋家华存款人民币……万元整”字样,甚至标注有“(投资)”字样,蒋家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完全不能证明与兰毓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如果有合意也仅为共同将款项借给案外人梁青永的合意,兰毓龙与案外人梁青永之间形成的关系符合集资行为具备的特征;兰毓龙抗辩与蒋家华之间不属于借贷关系,为此提供了银行多人多笔转账明细、案外人梁青永出具的承诺书及说明,印证了案外人梁青永向多人集资行为的事实,且兰毓龙并未在与蒋家华的共同出资行为中获利,故对蒋家华主张与兰毓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蒋家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蒋家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蒋家华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三张借据是出具给兰毓龙的,而三张借据应当是兰毓龙出具给蒋家华的,因为三张借据保存在蒋家华手中。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承诺书、说明书及其全部内容,而承诺书、说明书及其全部内容都是兰毓龙提供的,并且都是复印件,蒋家华不认可其真实性,而且承诺书、说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为集资行为,而本案款项应是民间借贷。被上诉人兰毓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1、蒋家华主动找我,蒋家华想要进我投资的公司进行投资,但是公司称不加新人了,如果要投资就将钱先打入我的卡上,蒋家华打给我的钱,我全部直接转到了公司。2、承诺书并不是伪造的,我将公司给我的单据复印后给蒋家华,是为蒋家华负责,是蒋家华打款的凭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蒋家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案外人梁青永向兰毓龙出具的三份借据均为复印件,在该三份借据复印件左下角兰毓龙分别标注“其中蒋家华存款(投资)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兰毓龙11.8.26”、“其中有蒋家华柒万整。兰毓龙”、“其中有蒋家华伍万整。兰毓龙”等字样。兰毓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说明及承诺书也均为复印件。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蒋家华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兰毓龙向其支付利息65500元。经兰毓龙质证,其陈述利息都是公司打给兰毓龙,兰毓龙再打给蒋家华的,因蒋家华是以兰毓龙的名义投资的。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交易回单、银行转账明细、承诺书、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蒋家华仅提供了其向兰毓龙交付26万元款项的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而兰毓龙抗辩称其与蒋家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兰毓龙在其与案外人梁青永之间的借据上标注了“其中有蒋家华存款人民币……万元整”字样,甚至标注有“(投资)”字样,故上述证据足以导致本院对蒋家华与兰毓龙之间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蒋家华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蒋家华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审法院驳回蒋家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蒋家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