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田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田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宝山路-1838号。法定代表人白艳。被告田昊。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田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田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承租宝马汽车1台,由被告田昊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计177374.67元并支付违约金53212.4元,由被告田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田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金明细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总租金每期应支付租金金额以及支付时间;证据三、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1份,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四、租赁物交接确认函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证据五:交款明细表及租赁费发票13张,证明还款情况;证据六、履约保证金收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77000元;证据七、通知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和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田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田昊签订《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从原告(甲方)处承租宝马汽车1台,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420549.40元,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77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甲方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乙方最后一个月的租金。被告田昊(丙方)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购买方)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租人)、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选择购买了宝马汽车1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2013年7月2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了车辆。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租金166174.73元。2014年8月18日以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停止向原告还款,共拖欠原告租金177374.67元(总租金420549.4元,减去已交纳租金166174.73元,再扣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田昊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田昊依照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77374.67元、违约金53212.40元(违约金为177374.67元的30%)。二、被告田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元、保全费1672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裕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田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成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人民陪审员  孙敬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雅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