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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董瑜与北京美四季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瑜,北京美四季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董瑜,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美四季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24号楼(北办公楼)A-0907。法定代表人玉娥蝶。原告董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美四季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美四季个人度假会员合同,合同金额为178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8900元后,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又达成关于解除海南美四季个人度假会员合同的协议,双方协商解除之前合同,被告收取原告3560元作为原告的违约金,剩余5340元,被告在90个工作日内返还给原告。但至2014年10月30日,90个工作日已满,被告履行期间满后仍然未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340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34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美四季个人度假会员合同》,并向被告交纳89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订关于解除《海南美四季个人度假会员合同》的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于2014年5月28日与甲方签署了《美四季个人度假会员合同》(合同号:MSJ010514050099)(以下简称《会员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双方签署的《会员合同》。二、乙方依据双方签署的《会员合同》,合同金额:壹万柒仟捌佰元,已经向甲方支付了捌仟玖佰元人民币的购置费用,扣除乙方已使用的度假天数折合零元人民币、礼券折合零元人民币、担保费零元人民币、年费零元人民币,乙方承担违约金叁仟伍佰陆拾元人民币,余款伍仟叁佰肆拾元人民币,甲方于九十个工作日一次性退还乙方。五、自本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赠送给乙方的所有礼券全部作废。六、自本解除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签署的《会员合同》(一式肆/贰份)正式解除,全部作废;甲方、乙方依据上述合同、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终止,双方均不再受其约束。注:本合同甲方共计应退还乙方费用为伍仟叁佰肆拾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退还5340元。上述事实,有关于解除《海南美四季个人度假会员合同》的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解除《海南美四季个人度假会员合同》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少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美四季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董瑜五千三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董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美四季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美四季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原告董瑜已交纳,被告北京美四季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瑜)。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一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嘉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