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邹淑然与高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淑然,高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557号原告邹淑然。委托代理人罗金铭,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宇明。原告邹淑然与被告高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淑然的委托代理人罗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淑然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女婿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因钱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万元,并亲笔写下借条字据,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之前归还,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全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率计算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入被告账户7.2万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之名向原告借款3.6万元,原告考虑被告系原告的女婿朋友,基于信任,又以现金方式出借3.6万元,然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8万元,支付以7.2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支付3.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7.2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宇明书面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90万元,当时原告从招商银行和工商银行转了80万元给被告,被告提了7.2万元给了原告,到了5月1日,原告才把余下的10万元给原告。到了6月20日,因为时间到期,原告又派别人和被告到金杨路的工商银行转了7.2万元给了被告,被告当时就提取出来在银行门口给了原告。直到9月份,被告准备在卖房子了,原告又让被告打了一张3.6万元的借条说是8月份到期了,现在是9月份,被告又打了一张3.6��元的借条,三张借条被告总共拿到手82.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签字的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承诺于2014年8月26日前归还,如到期尚未全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照千分之五的日利率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转给被告7.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9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邹淑然人民币现金叁万陆仟元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对于7.2万元的逾期还款责任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原约定7.2万元的还款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3.6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7.2万元和3.6万元系90万元借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淑然借款10.8万元;二、被告高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淑然逾期还款利息,其中7.2万元本金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6万元本金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被告高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