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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新刚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0204号罪犯吴新刚,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津铁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新刚犯盗窃罪,与原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新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新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积极分子奖励两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五次。本院认为,罪犯吴新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新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宗 蔷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