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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米XX与殷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XX,殷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XX。委托代理人李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X。委托代理人董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上诉人米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王XX向原告殷X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由被告米XX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同时查明:宝马X5轿车(车牌照号:黑CSXX**)系案外人王全X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殷X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XX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米XX质证依据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数个物的抵押担保并存时适用,本案既有抵押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不适用该法条。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关于不能按时还款,变更抵押物所有权的约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王XX未取得宝马X5轿车(车牌照号:黑C-SXX**)的所有权,无权设定抵押权,该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条款无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米XX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XX偿还原告殷X借款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米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王XX、米XX承担。上诉人米XX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XX向被上诉人殷X借款13万元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抵押车辆系案外人王全胜所有,被上诉人王XX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无权设定抵押担保错误;被上诉人王XX以其顶账宝马车抵押给被上诉人殷X,并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殷X,上诉人在借款存在抵押权的前提下才同意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殷X放弃王XX提供的物的担保,因此应当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3.依据《物权法》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被上诉人殷X因抵押担保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无法实现抵押权,则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对此均有过错,代偿风险不应由担保人米XX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米XX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殷X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存在,该欠条书面的金额上诉人米XX认真核对后签的字,应当以欠条为准,数额为13万元。被上诉人王XX用于担保的车辆没有取得车辆所有权,且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该车辆由其给原车主给足石料后,车辆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被上诉人王XX仅履行部分合同,现该车辆已被原车主取回,故抵押担保是无效的。上诉人米XX对该债务应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XX未到庭答辩。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的具体数额;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的数额。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以作为二审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殷X与被上诉人王XX、上诉人米XX达成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殷X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王XX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上诉人米XX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承担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应视其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上诉人王XX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米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上诉人王XX追偿。关于上诉人米XX主张本案既有抵押物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被上诉人殷民放弃向王XX行使物的抵押权,应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债权上有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本案债务人即被上诉人王XX未实际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无权设定抵押权,在欠条中关于不能按时还款,变更抵押物所有权的约定属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条款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担保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是以抵押为前提条件,故对上诉人米XX主张应免除上诉人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数额,上诉人米XX称借款系100000元而非130000元,因被上诉人殷X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米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志红审判员  孙庆喜审判员  王 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