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善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徐某甲,被告:魏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乙,1996年1月出生,今年高中毕业,已考取大学。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育子后,在对待培养教育孩子的问题上发生很大的分歧,被告性格孤僻固执,心机较重,口气强硬,脾气暴躁,家里房间的门梆都被她踹掉导致无法装锁,餐桌上至今还留着用菜刀砍的深印;包括在教育孩子在内的很多事情都要按照她的想法去做才行,只有她的做法、方法是对的,别人的都是错误的,是个极不易沟通的人,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家庭气氛一直不好。2003年,被告在其父母的鼓动下,在没有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擅自辞去了在善通公司(即原城北路上的嘉善汽车站)的工作(属于正式员工),辞职导致双方感情正式破裂。原告和被告双方已经分居10年余,为了减少对孩子的影响,原告一直未搬出现在的住所。尽管被告没有工作,但是在家里基本不干事情,整天就是电视、报纸、睡觉,即使自己的床都没整理的像样点;孩子的早饭基本都是吃外面买的,对孩子的营养造成不利,基本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关系,已毫无意义,目前孩子已经成年,并考取了大学,双方离婚基本不会对孩子产生负面影响,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孩子归原告抚养;3、考虑到被告目前没有正常的收入,中央花园的店面和商铺归被告所有,其租金收入足够供养被告,故财产分割方案为1.小车归被告所有;2.健康路住宅一套归被告所有;3.车站路中央花园的一个店面(已被景文百货租赁)归被告所有;4.车站路中央花园的四个商铺位(已被景文百货租赁)归被告所有;5.滨湖绿洲住宅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房产证复印件7份、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魏某答辩称:我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徐某乙,已于今年8月考取渤海大学新能源材料与器械(本科)(即太阳能光伏发电专业),8月29日我们共同送孩子赴渤海大学就读。婚后由于原告忙于工作和事业进步,我工作又是早班晚班交替,我们都无法顾及小孩的生活及学习,因此我为了孩子,为了原告的发展,为了这个家作出了极大的牺牲,放弃了自己的正式工作。2007年我妈妈出资全款13万元买了标致307小车一辆。同时我父母在2008年借给我们的25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店面及排屋,到2013年已经到期,为了不影响孩子高考也没提及还款。小孩一直强调妈妈做了十几年的饭了,作为妈妈决不可能在高考时偷懒。另外,我尾椎右弯,双胯疼痛,为孩子高中读书安心,我一直没有治疗,这次送孩子上大学,导致旧病复发疼痛严重,我再拖延治疗会引起下肢功能障碍,所以我目前急需治病。孩子虽经家庭风波,尚能以不错的成绩考取渤海大学,不能再给孩子刚刚开始的大学学习添加压力,父母婚变有可能导致孩子受打击,甚至走极端自行退学,报复父母,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我没有任何不良嗜好,我在家读书、看报、学习,我与人沟通是没有问题的,对生活我是积极的、努力的。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到必须离婚的地步,原告对我还是比较照顾的。且孩子上大学后,我也已努力寻找工作,重新回归社会。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魏某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原件1份,证明被告身体不佳。2、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借记卡业务登记表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银行卡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4份、中国银行交易传票复印件1份,证明车子是被告母亲出钱给被告购买的。3、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门诊病历及药品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患有高血压,需要长期服药。4、用工协议、病历及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虽身体不好,但仍坚持工作。5、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还是比较关心的,平常原、被告之间经常有短信联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除认为车子由其母亲购买外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5月份左右,经原告单位同事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告认为在儿子上小学前夫妻感情较好,孩子上学后,因双方在孩子教育上有分歧,感情出现问题。被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辞职一切均是为了孩子的教育成长及支持原告工作。原告以被告性格偏执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为由,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对其请求未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同时表示其为解开原告心结,儿子考上大学后,在身体有疾的情况下,依然积极寻找工作,重新回归社会。此外,原告认为与被告已分房居住多年,但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原、被告对是否仍有同房生活陈述不一。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至今已多年,婚后又育有一子,可以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当然我们也客观的注意到,原、被告在对儿子的教育问题及被告就业问题上存在分歧,导致双方矛盾积累,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现已完成较为紧张的高中学业,业已录取于较为不错的大学专业,而被告也已尽力寻找工作,重新回归社会,双方的主要矛盾正在得到逐步解决,和谐的家庭生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去营造,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以家庭子女为重,和好仍有可能,且原告现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分居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4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丽明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