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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单良栋与张凡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良栋,张凡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单良栋,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兵,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凡海,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良栋与被告张凡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良栋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兵、被告张凡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良栋诉称,2014年1月16日上午8时50分,被告方驾驶员张凡友驾驶被告张凡海所有的鲁H×××××中型货车,沿泗水县圣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泉济路交叉路口南处,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77527.98元。被告张凡海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核实证据后,如构成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单良栋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所有人,张凡友系鲁H×××××中型货车驾驶人,被告张凡海系鲁H×××××中型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2014年1月16日上午8时50分,张凡友驾驶鲁H×××××中型货车,沿泗水县圣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泉济路交叉路口南处,与原告单良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凡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良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期间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295.03元。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外伤性气胸、纵膈气肿;2、左眼眶壁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二位。2014年5月4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单良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8、11肋骨,右侧第,2-6肋骨),属八级伤残;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上肢功能丧失16.65%,属十级伤残;3、内固定物取出(多出固定物取出),二次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4、头面部骨折未达到道路交通评定范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不予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7月30日,经济宁圣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为1570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150元。原告提供泗水润达包装材料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及2013年10月-2013年12月工资发放明细,证实原告系其单位职工,2014年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向单位请假住院治疗,请假期间工资被扣发,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93.3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叔兄弟单良囤、女婿樊兆耀护理。单良囤系泗水润达包装材料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93.33元,樊兆耀系泗水金诺纸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66.67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被扣发。泗水县中册镇中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泗水县公安局中册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有被扶养人二人,原告之母张品英,1940年2月25日出生,原告弟弟单良桐,1972年6月10日出生,患精神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一直有原告扶养。2015年1月6日,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弟单良桐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单良栋自2012年2月1日起在泗水县龙城小区租房居住,2013年7月份,原告已在泗水县壹公馆购买商品房一套。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凡海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4000元。被告张凡海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凡海的驾驶员张凡友驾驶鲁H×××××中型货车,与原告单良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单良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凡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良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张凡友系被告张凡海的驾驶员,原告单良栋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凡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凡海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张凡海承担。原告单良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5295.03元;2、误工费、按原告工资收入每天113.11元计算,定残前误工108天,计款12251.8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按护理人员单良囤的工资收入每天113.11元计算,护理96天,计款10858.56元,按护理人员樊兆耀的工资收入每天112.22元计算,护理96天,计款10773.12元,合计21631.6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共96天,计款192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264元计算,赔偿20年,乘以伤残等级32%,计款18088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张品英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393元计算,赔偿7年,乘以伤残等级32%,计款16560.32元,原告弟弟单良桐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393元计算,赔偿20年,乘以伤残等级32%,计款47315.20元,合计244765.12元;6、鉴定费3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财产损失1570元;11、价格鉴证费150元。以上共计373083.71元。原告的损失373083.71元,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1215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248363.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共承担369933.71元,减去被告张凡海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59933.71元。鉴定费、评估费3150元,由被告张凡海承担,承担非医保用药10000元,被告张凡海赔偿原告损失13150元,被告张凡海已支付74000元,原告单良栋应返还给被告张凡海超支款608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良栋损失359933.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单良栋返还被告张凡海超支款60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单良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6元,由被告张凡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祥峰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丁国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