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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汪金潮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金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41号罪犯汪金潮,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绍兴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作出(2012)绍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汪金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犯合同诈骗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金潮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汪金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汪金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执行机关对罪犯汪金潮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金潮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谢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