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职业。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9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9月6日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积玉桥一加油站对面的中国银行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袋卖给张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吴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从张某处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手机通讯记录截屏照片;3、书证:户籍材料、前罪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明,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于次日将其释放。被告人吴某共被羁押四个月十二天;4、证人张某的证言;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6、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7、辨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本院(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8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所宣告的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俊芳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