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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南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史建盛,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雷强、张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史建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5年02日(农历四月初四)15时许,因被害人仝某某与胡某甲打招呼致使胡某甲摔倒,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某甲拿砖头将被害人仝某某眼部砸伤。经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仝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胡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辩护人称,被告人胡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05年02日(农历四月初四)15时许,胡某乙骑电动车载被告人胡某甲从被害人仝某某家的巷子口经过时,因被害人仝某某与被告人胡某甲打招呼致使胡某乙与被告人胡某甲摔倒,后被害人仝某某亲戚与胡某乙和被告人胡某甲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拿砖头向被害人仝某某扔去,致使被害人仝某某眼部受伤。经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仝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害人仝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告人胡某甲取得了被害人仝某某的谅解,被害人仝某某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从被害人仝某某的眼部取出的小砖块;2.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住院病历、接受证据清单、案件情况说明、证明、随案移送清单;3.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8.撤诉申请书。上述证据均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告人胡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韩朝增审判员  李 欣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相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