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龚正恒、刘跃兵、杜江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刘某,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85年3月15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艳华,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4月3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辩护人施代林,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男,1992年10月11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丘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刘某、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世飞、张继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刘某、杜某及辩护人王艳华、施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龚某、刘某、杜某三人与张某、蒋某驾驶船只从青龙山码头划往蒲草塘码头的途中与被害人耿某、韩某等五名游客乘坐的从蒲草塘码头划往青龙山码头的船只相遇,因龚某用水泼着耿某未满一岁的孩子,双方发生争吵。两船错开后,龚某对刘某等人说要追上去要求耿某等人道歉。张某、蒋某经劝阻龚某无效后跳船离开,龚某、刘某、杜某三人调转船头追至普新桥西侧大约100米处追上耿某等人。追上后,龚某便用船桨朝着耿某头顶打下去,并把耿某打掉入河里。之后龚某、刘某、杜某用船桨围着耿某和韩某殴打。之后水上管理员赵某、李某赶到制止,龚某、刘某、杜某三人便划船逃离现场。经鉴定,耿某左顶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肩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韩某额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刘某、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量刑方面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理。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龚某、刘某、杜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艳华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龚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施代林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刘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龚某、刘某、杜某三人与张海国、蒋德明驾驶船只从青龙山码头划往蒲草塘码头的途中与被害人耿某、韩某等五名游客乘坐的从蒲草塘码头划往青龙山码头的船只相遇,因龚某用水泼着耿某未满一岁的孩子,双方发生争吵。两船错开后,龚某对刘某等人说要追上去要求耿某等人道歉。张某、蒋某经劝阻龚某无效后跳船离开,龚某、刘某、杜某三人调转船头追至普新桥西侧大约100米处追上耿某等人。追上后,龚某便用船桨朝着耿某头顶打下去,并把耿某打掉入河里。之后龚某、刘某、杜某用船桨围着耿某和韩某殴打。之后水上管理员赵某、李某赶到制止,龚某、刘某、杜某三人便划船逃离现场。经鉴定,耿某左顶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肩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韩某额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刘某、杜某与被害人耿某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自愿赔偿耿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录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记录被告人龚某生于1985年3月15日,刘某生于1986年4月3日,杜某生于1992年10月11日。3、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查询证明:记录被告人龚某、刘某、杜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到案情况:记录被告人龚某、杜某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4年8月15日下午16时许,其、杜某、刘某、蒋某和张某五人吃完烧烤,喝了点酒,后从青龙山码头划船下来,到普新桥下面时,遇到一张船,船上有两男两女。其用桶泼着对方一个女子两桶水,后才发现对方船上有小娃,对方一个男子就用脏话骂几人。两船错开后,其对船上其他人说将船划回去让对方道歉,在掉船头的时候,蒋某和张某就下船了,其、杜某、刘某追上对方后,对方胖点的那个男子还在用脏话骂,其就用船桨打了他的左手一下,他就被打了掉到水里了。男子掉水后就用手扶着他们的船沿,其又用桨打了他的右手一下,船桨就断了,这时刘某、杜某两人也用船桨打那个男子,后工作人员就来了,三人就回家了。其只打着稍微胖一点的那个男子,刘某、杜某是否打着其他人不清楚。(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案发当时龚某用船桨打对方胖点那个男子,将男子打落水中,其也用船桨朝男子身体左侧打去,杜某跳过去对方船上打胖点那个男子,当时其也掉进水里,其在水里捡了一根断的船桨朝男子的头部打去,具体打了几下记不清了,之后工作人员就来了,三人就走了。其只是打着胖点那个男子,龚某和杜某有没有打着其他人不知道。(3)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案发当时其看见刘某跳过去用船桨打胖点那个男子的头部,当时男子已经被打掉到水里,他用手扶着船沿,刘某还在用船桨打他的头部和肩部,其也跳到对方船上,用船桨打男子的头部,打了五六下。之后工作人员就来了,三人就走了。当时没看到龚某打,只是后面听他说他打着男子的头部,其没有打着其他人,龚某和刘某有没有打着其不知道。6、证人证言(1)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17时许,其、耿某、韩某、段某还有其未满1岁的小娃一起在普者黑划船,来到普新桥附近遇到一张五个人坐的船,对方用水泼着小娃,其老公耿某就说着对方,对方就骂脏话,两船错开后,对方掉转回来追几人,船上的三个人就用船桨朝耿某打过去,耿某当时被打入河里,三人还继续打他的头部,船桨都打断了,耿某的头也被打出血了,后三人就朝岸边跑了。耿某是否还手打着其不知道。(2)段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三个男子跳到其所坐船上殴打耿某和韩某,用船桨打耿某的头部和身上,耿某和韩某被打入水中,后水上保安人员赶到,打人的男子就走了。(3)张某、蒋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15时许,两人及杜某、刘某、龚某划着一条船到蒲草堂码头。因泼水的事情和另一船上的人发生争吵,两船错开后龚某说要追回去让对方赔礼道歉,两人还劝龚某等人不要再找对方闹了,但他们不听还掉转船头,向对方追去,两人就跳船离开了。(4)王某证言:证实其是耿某船上的船夫,案发当时刘某用船桨打了一下坐在其前面的男子,并把那个男子打入水中。后龚某、杜某也拿着船桨打其船上的游客。赵某、李某将他们劝开了,刘某等三人就走了。除了落水男子,还有另一个男子也被打了,其见到他头部破了一点皮。当时场面有点混乱,没注意是谁打的。(5)赵某、李某证言:证实听说几个人要打游客,两人便赶去制止。赶到时,游客已经被打伤。两人将他们劝开,刘某三人就走了。(6)蒋某证言:刘某、龚某、杜某是公司临时工。公司没有具体规定说船上有老人、婴幼儿时不能泼水,但是《游客须知》上规定游客不准在船上打水仗。游客被打伤后,公司先后支付了23061.64元,20000元是耿某分两次以借条形式借去的。7、被害人陈述(1)耿某陈述:陈述2014年8月15日17时许,其和妻子韩玉、舅子韩某、韩某的女朋友段某和11个月大的女儿一起在普者黑划船,划到普新桥时,因对方用水泼着其妻子女儿,双方发生争吵,后两船就错开了,对方的船走了一段距离后又转回来追上其所坐船只,对方船上有三个人,其中一个脸比较宽大的男子就用船桨朝其头顶打,其被打了掉进水里,其不会游泳就用手扶着船沿,韩某来拉其,对方三人就用手中的船桨打其和韩某,工作人员赶到三人就走了。其以36000元买的手表被打掉水里了,手机也进水了不知道还能不能用。(2)韩某陈述:陈述案发当时对方船上的三人就用船浆打其姐夫耿某,把他打了掉下水,其去拉耿某时被三人打着,也将其打掉下水。三人跳到其所坐船上打几人,耿某去拦他们,也被他们推倒在船上,险些掉入水中。后景区管理人员来了,他们就离开了。8、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经鉴定,耿某左顶部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肩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韩某的额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录案发现场位置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被告人龚某、刘某、杜某对伤害耿某的现场、丢弃船桨的地点、丢弃作案工具铁皮船的地点进行了辨认。11、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被告人龚某、刘某、杜某分别辨认出被自己打伤的人就是耿某;耿某分三次辨认出打伤自己的人就是龚某、刘某、杜某;韩某分三次辨认出打伤耿某的人就是龚某、刘某、杜某。12、情况说明:由丘北县公安局普者黑派出所出具,证实因公司船只众多,民警未能查获作案工具铁皮船;民警经多方查找,未能查获作案工具船桨。13、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公司自愿赔偿耿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费用;被告人龚某、刘某、杜某自愿赔偿耿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耿某对被告人龚某、刘某、杜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刘某、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耿某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刘某、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审理中,被告人龚某、刘某、杜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王艳华、施代林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因在景区划船泼水引发,三被告人因泼水和耿某等人发生争吵,在两船错开后三被告人掉转船后对耿某等人实施殴打,伤害行为具有明确特定的对象,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龚某、刘某、杜某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告人龚某、刘某、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耿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龚某、刘某、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李宾果审判员 伍新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志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