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炳财与翟玉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财,翟玉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18号原告:王炳财,男,汉族。被告:翟玉国,男,汉族。原告王炳财诉被告翟玉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恒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财诉称,2014年,原告给被告翟玉国在齐乡强联公司养殖场建住房、围墙、护栏、牛槽等,总价166000元,90%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余款1万元被告翟玉国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及民工上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民工起诉费75元、民工申请执行费150元、本案诉讼费25元)。被告翟玉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炳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翟玉国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万元。被告翟玉国未到庭质证。被告翟玉国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字迹清楚、内容明确,有翟玉国的签名,可以证明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翟玉国向原告王炳财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炳财人工费1万元整”。庭审中,原告王炳财认为,导致自己被民工另案起诉所承担的费用(民工起诉费75元、申请执行费150元)是因被告翟玉国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所引起的,起诉时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现王炳财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翟玉国承担此笔费用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炳财为被告翟玉国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了诉讼费75元、申请执行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被告翟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炳财劳务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恒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