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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关柳与何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柳,何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关柳,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志如,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前,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关柳诉被告何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柳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个体户顺德区容桂盈翔五金边料店与被告经营的顺德盛鼎钣金加工厂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但并未实际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及滞纳金共计545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26500元,尚欠28000元未还。后被告将顺德盛鼎钣金加工厂注册登记为顺德容桂康鼎五金制品厂,并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28000元的现金支票用于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4900元,余款231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1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机读资料、欠条、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且原被告共同确认货款金额,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3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于诉讼期间向原告出具的支票,因该期票尚未到承兑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关柳支付拖欠的货款23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5.5元、财产保全费504.4元,合共100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