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谢某甲、资清香、谢某乙、谢某丙与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资清香,谢某乙,谢某丙,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谢某甲,男。原告资清香,女。原告谢某乙,男。原告谢某丙,女。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衡阳市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志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倪某,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83********,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人,该医院干事,住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西路**号。委托代理人谢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原告谢某甲、资清香、谢某乙、谢某丙诉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附二医院)、被告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小榄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资清香、谢某乙、谢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资腾飞,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谢某,被告小榄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资清香、谢某乙、谢某丙诉称,2013年5月20日,谢高团因患重症肌无力、脊索瘤在被告附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附二医院违反医疗规定和操作规范,滥用药物,致谢高团身体免疫力下降,且附二医院在明知谢高团免疫力下降的情况下,不告知患者谢高团及其家属相关病情及术后注意事项,导致谢高团于2014年3月25日因身体免疫力下降,不幸感染病毒。谢高团感染病毒后,被送往被告小榄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小榄医院在明知患者谢高团有重症肌无力的情况下,疏忽大意不认真检查,延误了对谢高团的救治。此外,被告小榄医院还对谢高团滥用药物,最终导致谢高团病情更加恶化,于2014年4月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附二医院和被告小榄医院在对谢高团诊疗的过程中,违反医疗制度和诊疗规范,存在医疗过错,两被告对谢高团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原告谢某甲、资清香、谢某乙、谢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谢高团在被告附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谢高团在被告小榄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142374元医疗费;2、死亡医学证明。以证明谢高团在被告小榄医院因医治无效死亡;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小榄医院对谢高团的疾病没有重视,没有及时让谢高团住院留观及治疗,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4、证明5份。以证明谢高团有父母需赡养以及谢高团的子女情况,谢高团有兄弟姐妹6人,其中弟弟谢五华已于2004年去世;5、交通费发票。以证明谢高团亲属为照顾谢高团和处理谢高团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1260元;6、社区证明及居委会证明。以证明谢高团生前居住在衡阳市蒸湘区。对原告谢某甲、资清香、谢某乙、谢某丙提供的证据,被告附二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6没有异议。被告小榄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病历资料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的票据有异议,医疗费发票中有部分出自中山市人民医院,其中面额为1元、5元的发票不是小榄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谢五华死亡时间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时间不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谢高团有家属居住在小榄,不会产生交通费。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附二医院辩称,谢高团在附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附二医院的治疗行为是符合规定的,谢高团是由于长期使用激素导致免疫力低下,系原发疾病引起的。谢高团在附二医院进行的切除盆腔肿物的手术效果良好,且无复发。谢高团的全身免疫力在附二医院住院期间是正常,并无表现由于免疫力低下而引起其他疾病,故被告附二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附二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以证明谢高团在附二医院住院过程中,附二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且谢高团出院时状况良好;2、衡阳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以证明附二医院对谢高团的诊疗过程没有违反常规,也不存在对谢高团滥用抗生素的情况。对被告附二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谢某甲、资清香、谢某乙、谢某丙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2没有异议。被告小榄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小榄医院辩称,谢高团在小榄医院诊治过程中,小榄医院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及相关诊疗规范,并没有对谢高团造成任何损失,没有延误谢高团的治疗,也没有滥用药物,且被告小榄医院尽到了其应尽的告知义务,谢高团经抢救无效死亡与被告小榄医院无因果关系。被告小榄医院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小榄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证明谢高团的死亡与被告小榄医院没有因果关系,小榄医院对患者诊疗规范,用药规范,没有违反医疗常规,患者死亡的原因系自身严重疾病。2、衡阳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以证明谢高团的死亡与被告小榄医院没有因果关系,该院对患者诊疗规范,用药规范,没有违反医疗常规,患者死亡的原因系自身严重疾病。对被告小榄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谢某甲、资清香、谢某乙、谢某丙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小榄医院对谢高团的病情没有引起重视,对谢高团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附二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病历资料因被告附二医院、被告小榄医院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中的医药费票据,经核实谢高团在被告小榄医院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35765.7元。证据2、3被告附二医院、被告小榄医院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谢五华死亡时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均系有效票据,谢高团的居住证明系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明,被告小榄医院虽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附二医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榄医院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小榄医院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附二医院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谢高团因患重症肌无力、脊索瘤入住被告附二医院,入院诊断:1、膀胱占位2、前列腺增生3、重症肌无力;于2013年5月24日行盆腔MRI示:骶、尾骨前直肠后间隙占位性病变,考虑神经源性肿瘤可能性大,于6月3日进行盆腔肿物探查术,肿块标本送病检,病检结果考虑为脊索瘤,术后予以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术后恢复可,伤口愈合良好,拆除缝线后,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后谢高团于2014年3月25日前往被告小榄医院就诊,拟“上呼吸道感染、重症肌无力”予对症治疗,分别于3月26日、3月27日复诊。3月28日在被告小榄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8日1:40分患者出现心律下降至40次/分,无自主呼吸,继续经药物抢救后,患者仍无自主心跳,于2014年4月8日宣布临床死亡。2014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由衡阳市医学会就被告附二医院、被告小榄医院在对谢高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谢高团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问题作出衡医鉴2014-06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1、谢高团重症肌无力和死前的肺部感染、重症肺炎、呼吸衰竭诊断明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考虑谢高团死于肺部感染所致呼吸衰竭和感染性休克。2、谢高团入住被告附二医院后,医方对患者的肿瘤治疗符合医疗常规,要求谢高团肿瘤内科门诊随诊、但谢高团未按医嘱执行,此后的病情变化与被告附二医院无关。3、谢高团在被告小榄医院门诊就诊时,X光片已经诊断为肺炎,关于此时医方是否要求其住院治疗的争议,由于门诊病历没有要求谢高团住院或留观的文字记录、也没有谢高团拒绝的文字记录,因此认为被告小榄医院没有让谢高团住院或者留观治疗。由于谢高团曾患恶性肿瘤、有重症肌无力和长期使用激素,合并肺炎后的病情风险较高,因此应当予以重视和让谢高团住院或留观。根据住院后的痰培养结果有真菌生长,该种感染的死亡率很高,有报道总结其死亡率高达75%左右,据此推测认为,即使谢高团及时收住院,绝大多数患者也将可能死亡、这也意味着谢高团因此能够得到救治成功的机会很少。4、谢高团在被告小榄医院住院后的治疗符合医疗规范,由于病情严重,治疗抢救无效谢高团最终死亡。关于白蛋白的使用是否超量的争议,认为所用量符合规范。又查明,谢高团于1952年5月5日出生,于2014年4月8日死亡,其妻子廖初花于2006年去世。谢高团与廖初花生育三个儿女,分别是谢某乙、谢志荣、谢志龙,其中谢志龙已书面向本院表明放弃其就本案的实体权利。原告谢某甲、谢资香均系农村户口,共生育六个儿女,分别是谢高团、谢高国、谢五华、谢小华、谢根华、谢小英,其中谢五华已去世。谢高团系原告谢某乙、谢某丙的父亲。本院认为,谢高团在被告附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附二医院对谢高团的肿瘤治疗符合医疗常规,且要求谢高团肿瘤内科门诊随诊、但谢高团未按医嘱执行,此后的病情变化与被告附二医院无关。谢高团在被告小榄医院门诊就诊时,其X光片诊断为肺炎,且谢高团曾患恶性肿瘤、有重症肌无力和长期使用激素,合并肺炎后的病情风险较高,被告小榄医院应当予以重视,应要求谢高团住院或留观治疗,但被告小榄医院门诊病历没有要求谢高团住院或留观的文字记录、也没有谢高团拒绝的文字记录,被告小榄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参与度建议,结合本案中被告小榄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小榄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四原告因其直系亲属谢高团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为:1、医疗费135765.7元、2、死亡赔偿金444866元(23414×19)、3、丧葬费21948元(3658×6)、4、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8元(6609×5÷5+6609×5÷5)、5、误工费酌情认定35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鉴定费1800元、8、护理费1100元(110×10)、9、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交通费1260元,共计673757.7元。该款由被告小榄医院赔偿134751.5元。被告附二医院在本案中没过错,不应承担医疗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某甲、资清香、谢某乙、谢某丙134751.5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甲、资清香、谢某乙、谢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谢某甲、资清香、谢某乙、谢某丙5840元,被告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毛永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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