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4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师宗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古镇镇美利路华辉厂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粤WU****号小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余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66.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