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55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6年2月12日。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8月11日。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份双方在当地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6月25日双方在新密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8月份儿子出生后,被告仍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丈夫职责。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向原告保证以后好好过日子,原告同意撤诉。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并无悔改表现,还经常无故出走,给原告本人及家庭造成了很大伤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王翊帆,现年五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2日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婚后于2009年5月24日生育一子王翊帆;3、证人王巧丽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最近三、四个月没有在一起生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翊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有义务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只要相互理解、支持信任、互谅互让,一定可以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此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聪会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