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青秀、XX等与杨德飞、武汉凯德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秀,XX,万雅琴,杨德飞,武汉凯德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李青秀(系受害人万新江之妻),无职业。原告XX(系原告李青秀之子),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原告万雅琴(系原告李青秀之女),无职业。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盛春,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丽,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杨德飞,司机。委托代理人徐玉琴,自由职业。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凯德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素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书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李青秀、XX、万雅琴诉被告杨德飞、武汉���德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通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秀、XX、万雅琴的委托代理人秦胜春、秦丽与被告杨德飞的委托代理人徐玉琴、被告凯德通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开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秀、XX、万雅琴诉称:2014年11月2日17时45分左右,杨德飞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学校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遇万新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双方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万新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德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新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凯德通勤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德飞、凯德通勤公司共同赔偿80%即362856元。被告凯德通勤公司辩称,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杨德飞,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每月收取300元管理费,车辆由杨德飞控制,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应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鄂A×××××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不主张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交给了交警部门10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杨德飞辩称,车辆系我所有,挂靠在凯���通勤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万新江抢救费46916.25元,给付现金4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辩称,杨德飞持A2驾照驾驶大客车,证、照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对杨德飞享有追偿权。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杨德飞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长城学校路段左转弯方向掉头时,遇万新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龙大街由东向西方向从后方驶来,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及万新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夏认字(2014)第B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德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新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德飞,挂靠在被告凯德通勤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德飞支付了万新江的医疗费46715.75元,另给付原告43000元。被告凯德通勤公司亦通过交警部门给付了原告100000元。被告杨德飞在事故发生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拘留。再查明,万新江系农业户口,其土地、房屋在2007��被征用搬迁,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还建小区,并以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陈述万新江受损的二轮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000元,原告对比不持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主张商业三者险。由于各方当事人各持已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医疗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万新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杨德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鄂A×××××号车挂靠在被告凯德通勤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凯德通勤公司应对被告杨德飞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因原告经本院释明仍未主张商业三者险,故鄂A×××××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凯德通勤公司辩称原告不主张商业险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被告杨德飞、凯德通勤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万新江属失地农民,在开发区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误工费,本院酌定5000元;车损按双方认可的1000元计算;被告杨德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青秀、XX、万雅琴因万新江死亡的各项损失121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德飞赔偿原告李青秀、XX、万雅琴因万新江死亡的各项损失286437元,被告武汉凯德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扣减被告杨德飞已付的89715.75元和被告武汉凯德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付的100000元后,还应付9672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青秀、XX、万雅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杨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雪莲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46715.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6715.75元,由杨德飞赔偿70%即25701元,原告自行承担30%。二、死亡部分:2.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3.丧葬费38720元÷2=1936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5000元小计4824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72480元由杨德飞赔偿70%即260736元,原告自行承担30%。三、财产损失部分5.车损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保险公司合计:121000元四、杨德飞影��偿25701+260736元=286437元,由凯德通勤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杨德飞已付46715.75元+43000=89715.75元,凯德通勤公司已付100000元,合计已付189715.75元,还应赔96721.2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