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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执异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棠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棠支行,徐州市金布谷清水湖米业有限公司,张会朋,陈电昌,胡正芳,张玉田,张嘎,卢生楼,徐州利宁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异字第0007号案外人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东升街7号。法定代表人许景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汉生。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棠支行。负责人田敬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州市金布谷清水湖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魏集镇浦棠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张会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会朋。被执行人陈电昌。被执行人胡正芳。被执行人张玉田。被执行人张嘎。被执行人卢生楼。被执行人徐州利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魏集镇张铺村梁庄组。法定代表人卢生楼,该公司经理。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棠支行与徐州市金布谷清水湖米业有限公司、徐州利宁木业有限公司、张会朋、张嘎、陈电昌、胡正芳、卢生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物有异议,认为我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财产系其所有以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受理。在听证过程中,案外人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其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异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案外人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撤回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开凌人民陪审员  许晓武人民陪审员  刘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