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2757号原某某韦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韦宏大,1959年2月18日,干部,住黑龙江省宾县,系原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广荣,1963年7月22日,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陈某某,干部,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卫,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星,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某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佳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学东、人民陪审员郭洪宾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学东主审本案,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宏大、李广荣,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卫、黄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某韦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订婚,原某某给被告彩礼款82,000.00元,要求被告全部退还。被告陈某某辩称,因原、被告感情稳定,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所以不同意离婚,原某某称过彩礼82,000.00元不存在,被告只收到原某某父亲给被告的60,000.00元存折,而且此款被告已购买金银首饰、衣饰用品、化妆品、生活用品,为了要孩子保养身体花费共支出102,761.06元。为此,不同意退彩礼款。原某某为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郑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定亲时原某某给被告彩礼72,000.00元,结婚的时候又给10,000.00元,一共给彩礼款82,000.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当某某所述事实虚假,根本没有过彩礼的过程,证人是原某某的姑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对该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证人郭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福地美食饭店举行订婚宴,吃饭之前,原某某家把72,000.00元给李海波,其中存折60,000.00元,现金12,000.00元,一起交给被告,2014年1月18日,原某某又给被告彩礼款10,000.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某某是亲属关系,不能客观反映事实真相,证人当某某陈述的事实与证人郑某某证言相互矛盾,证明内容虚假不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三、银行回执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某某父亲给被告存折上打入60,000.00元,经被告质证打入被告帐户6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这钱不是原某某给的,是原某某父亲给被告存的,这钱也不是定亲的时候给的。证据四、原某某单位出具的证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结婚过彩礼有债务100,000.00元,造成了原某某生活困难。经被告质证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据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用人单位知悉员工债务数额,明显有悖常理,不具有真实性,月工资1,480.00元,不低于宾县最低生活保障数额,证明原某某生活困难与事实不符,对关联性有异议,原某某是否有债务应由债权人证明,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外债100,000.00元与原、被告婚姻不具有关联性,假设原某某有外债100,000.00元,是原某某的个人借款,是否用于其他支出被告不清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票据55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原某某父亲韦宏大存入的60,000.00元后,在结婚时用于购买个人金银首饰,花28,020.00元,衣饰用品、化妆品58,012.06元。经原某某质证认为,对金银首饰票据,没有税务部门正规发票,没有单位盖章。假设生活用品存在,属于贵重物品,应当返还给原某某,其他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出客观存在,这些物品都是被告擅自购买,不能作为不返彩礼的证据。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原某某父母有一栋别墅,生活富裕,原某某家赠与被告60,000.00元不能造成原某某生活困难,更不可能造成原某某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经原某某质证认为,照片是复制的,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是原某某父亲的别墅,本案离婚是原、被告之间的事,与父亲有无别墅没关系。根据原某某申请,法院对介绍人李海波调查笔录,证人证明该人为原、被告介绍人,原某某给被告彩礼款存在,给多少不知道。原某某质证提出,过彩礼是事实,但是没有证明是多少数额;被告质证提出,没有关联性,证实不了订婚时被告收到现金和存折,及其数额的事实,60,000.00元是韦宏大赠予被告的,并不是原某某赠与给被告的。合议庭在庭审、合议中对原、被告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某某证据1、2,虽然都是原某某的亲属,但订婚时多数为原、被告近亲属参加,且两人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认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某某证据3,被告承认存入60,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某某证据4,能够证明原某某月收入低,因结婚过彩礼造成原某某生活困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被告购买物品无正式发票,多数物品都是被告自己所用。被告花多少钱,本院无法认定。证据2,被告提供照片是原某某父母亲的财产,原、被告与其父母分居单过,原某某父母的财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经他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某某给被告过彩礼款,存折60,000.00元,2014年1月14日双方办理了登记手续。2014年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某某父母给被告改口钱1,000.00元,被告父母给原某某改口钱10,000.00元。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被告以保养身体为由回娘家居住,与原某某分居生活。现原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退彩礼款82,00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退还彩礼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但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原、被告性格不同经常发生矛盾,现已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某某在庭审中虽陈述订婚时给被告12,000.00元现金,结婚当天给被告10,000.00元彩礼款,但被告否认,而且原某某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某某给被告的彩礼款60,000.00元,被告应酌情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某某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原某某彩礼款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佳泉审 判 员 张学东人民陪审员 郭洪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宿梦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