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钟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德良。被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信民,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某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原告钟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平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德良、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信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2月19日,被告利用工作便利盗取原告与长兄合伙经营资金15万元,并离家外出务工至今。至此,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辩称,双方于××××年××月相识恋爱,经过较长时间恋爱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被告取款是因家庭还债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钟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取名钟某丙(尚未办理户口登记)。双方结婚后至2014年2月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同年2月19日,两人为经济问题发生分歧,激化了夫妻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原、被告一起前往长沙给女儿看病。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前段夫妻也能和睦相处,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淡化,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加强沟通和理解,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况且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尚某,极需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对子女会造成伤害。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