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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陈玉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陈丰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陈丰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37号原告陈玉英。委托代理人黄祖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负责人金良平。委托代理人张旭军。委托代理人方慧华。被告陈丰渊。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虞翔。原告陈玉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浦江公司)、陈丰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英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陈丰渊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浦江县花园村驶往寺前村,15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侯中线浦江县深度村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玉英丈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夫妻受伤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丰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3272元(16160元/年×20年×0.6)、疾辅助器具费150000元(5只×3万/只)、交通费1145元(45天×20元+急救车费245元)、医疗费6169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45天×30元/天+20天×20元/天)、营养费8640元(90天×96元/天)、护理费15900元(106天×1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器具维修费60000元(30000元/年×10%×20年),合计525199.45元,扣除已付的70000元,尚欠455199.4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病历卡二份、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所花费的治疗费;4、假肢金额、维修费,证明原告假肢价值及使用时间等;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的伤残及所需护理、误工和营养时间,原告为此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超出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醉酒驾驶属于免除责任范围,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性与被告陈丰渊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车辆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明被告已经向陈丰渊送达了相关的保险条款,已履行了醉酒驾驶免赔的告知义务。被告陈丰渊答辩称: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超出60周岁,应按照19年计算;残疾器具费诉请明显过高,根据金华中院的相关规定,假肢的价格不能超过20000元,需置换的话是三次,每次以20000为限;器具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假肢价格的5%;原告出院到假肢安装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应当是3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予赔偿;医疗费请求法庭庭后结合原始凭据进行核实;营养费过高,应按中间值72元/天计算;由于薛荣富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陈丰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金浦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由于此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陈丰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金华市中心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含有膳食费917.6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予以剔除。2014年2月25日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出具的顾客联(计人民币19.90元),因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所需,应予以剔除。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丰渊提出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违章带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减轻被告陈丰渊的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丰渊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合理或违法,其异议不成立,故对此证据应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丰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丰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以上证据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丰渊醉酒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浦江县花园村驶往寺前村,途经侯中线浦江县深度村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玉英的丈夫薛荣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夫妻受伤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丰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穿越禁止标线(单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荣富与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送往浦江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并转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小肢毁损伤、左小肢皮肤坏死。共花去医疗费60774.85元(已剔除膳食费917.60元)。并于2014年5月17日安装了骨骼式大腿假肢。经原告申请,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共计46天需安排专人护理,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假肢安装后不存在护理依赖,营养时间90天。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2600元。另查,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陈丰渊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中将酒后驾驶约定为保险人免责事由,被告陈丰渊于2013年4月19日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名确认。事发后,被告陈丰渊赔偿了原告人民币700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丰渊因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薛荣富同意原告的损失在浙g×××××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物质及精神损害。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7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18天+50元/天×27天)、营养费8640元(9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3272元(16106元/年×20年×60%)、护理费9826.80元(150元/天×46天+44513元/年÷365天×60天×40%)、交通费1145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22000元/只÷4年/只×20年)、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44000元(22000元×10%×20年),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2148.65元。原告主张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不当,应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513元/年÷365天)及部分护理依赖40%计算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因被告陈丰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丰渊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丰渊提出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夫薛荣富驾驶电动车违章带人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同意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由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属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已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将饮酒驾驶机动车约定为其免责事由,且已就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告陈丰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提出拒赔商业三者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浦江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507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83272元、护理费9826.80元、交通费1145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44000元,合计人民币312148.65元,由被告陈丰渊赔偿。被告陈丰渊预付的70000元,可予以折抵赔偿款。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在浙g×××××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陈丰渊赔偿原告陈玉英人民币312148.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尚应支付242148.65元。三、驳回原告陈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8元,减半收取4064元,由原告陈玉英承担8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承担1071元,被告陈丰渊承担2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8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周峰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盛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