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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伟抢劫罪,刘伟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1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因携带管制刀具,2013年8月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民强、吴秋月,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4年12月20日以海检刑追诉(2014)100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提出追加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及辩护人吴秋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私有财产,价值14200余元;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露隐私相要挟,勒索公民财物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伟一人犯二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伟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20000元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伟对起诉书指控其在慈溪、缙云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没有在上虞抢劫被害人杨某,也没有对杨某实施敲诈勒索,其在公安阶段就该部分事实所作供述是编造的,还提出在缙云看守所里,公安人员有对其泼水并拆下讯问室内的电风扇对着其吹等逼供行为,到上虞进行辨认是在公安人员指引下进行,不是自己辨认等意见。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在上虞抢劫、敲诈勒索的指控,由于被告人刘伟提出供述是编造的,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被告人刘伟实施,故难以成立;(2)被告人刘伟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侵犯较小,犯罪手段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刘伟对在慈溪、缙云的相关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伟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青少年宫停车场,趁被害人孙某上车之机,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将孙某挟持上车后用塑胶带捆绑住,并驾驶被害人孙某的浙b×××××轿车开往浙江省余姚市。途中,被告人刘伟等人劫得被害人孙某现金300元、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1763元)、银行卡若干张(其中有尾号为9931的建设银行卡1张),并通过逼迫孙某得到银行卡密码。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低塘村许家堰路94号中国银行atm机附近,孙某趁另一人去取钱只有被告人刘伟看守之机跳车逃跑。被告人刘伟等人即驾车逃离,并将车弃于慈溪市周巷镇。后被害人孙某尾号为9931的建设银行卡被取走100元。2013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伟窜至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黄龙路黄龙桥路段,尾随途经此地的被害人胡某,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将胡某挟持至黄龙桥下涵洞内,用塑胶带将胡某捆绑,劫得现金2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2500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2720元)及建设银行卡1张,并拍摄了胡某不雅照片,以此要挟胡某向被抢的银行卡中存入20000元。后被告人刘伟将黄金项链销售给黄某,得款2000元,但未在银行卡上取到钱款。案发后,黄某退赔2000元给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胡某陈述,证人黄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金银加工业经营情况登记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13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伟结伙他人窜至浙江省上虞市阳光假日小区西门附近,趁被害人杨某下车之际,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将杨某挟持上车并用塑胶带进行捆绑,后驾驶被害人杨某的浙d×××××号轿车开往浙江省余姚市。途中,被告人刘伟等人劫得被害人杨某苹果牌手机1部、周大福牌黄金项链1条(均未能估价)及银行卡(其中有尾号为3510的农村合作银行卡1张),并通过逼迫杨某得到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刘伟等人还拍摄了被害人杨某不雅照片,以此要挟杨某向被抢的银行卡中存入10000元,后让杨某驾车离开。2013年8月26日,杨某向尾号为3510的农村合作银行卡上存入10000元。该卡共被取走人民币16700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其被抢劫及敲诈的时间、地点、经过,被抢财物的特征、数额,因被拍下不雅照片受要挟而向尾号为3510的农村合作银行卡上存入10000元及该卡共被取走16700元的事实等。2、分户明细对账单、客户回单、协助查询通知等,证实被害人杨某尾号为3510的农村合作银行卡2013年8月26日的存取款情况及取款时的具体atm机所在位置等。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轿车的具体情况,其中车内有胶带纸,呈卷曲状。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伟辨认作案地点等。被告人刘伟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另被告人刘伟供述事后其分到1条黄金项链及现金,黄金项链卖掉了,银行卡等物被同伙拿走。关于被告人刘伟及辩护人就抢劫并敲诈勒索杨某的事实能否认定所提的相关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首先,被告人刘伟于2013年12月3日对本案所涉的全部事实作出了供述,之后在公安阶段的多次供述一直稳定,被告人刘伟仅就其中上虞的事实提出系编造的意见缺乏依据,其所提系逼供的意见亦缺乏依据且有明显自相矛盾之处,故被告人刘伟在公安阶段所作供述真实可信,且相关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就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能相印证;其次,虽然被告人刘伟对辨认笔录提出了意见,但所提意见缺乏依据,且有其签字予以确认,与其供述亦能相吻合,故辨认笔录能与明细对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一起对本节事实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伟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多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私有财产,价值14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以揭露隐私等相要挟,勒索公民财物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一人犯二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伟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胡某20000元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在慈溪、缙云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伟有违法记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伟多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又以揭露隐私方式敲诈勒索,辩护人所提犯罪手段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等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2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