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1352号原告田某某,住德惠市。被告李某甲,住德惠市。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李某乙,9周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2014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被告一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德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口角打仗,在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以后,双方仍未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关于孩子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一居生活,自2015年1月起,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此款按年给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至孩子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邮寄费72元,原、被告各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