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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惠州市万邦建材有限公司与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万邦建材有限公司,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416号原告:惠州市万邦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姚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福,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石马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莫灿标,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谭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惠州市万邦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向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万福、莫灿标,被告法定代表人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万邦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订货要求,多次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钢材,但被告收货后并没有如期足额地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确认截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6245.3元。之后,于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支付事宜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支付货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签订了协议之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636245.3元货款至今没有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362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36245.3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公司无力归还,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份期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钢材,但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并没有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之前供应钢材的数量及欠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6245.3元。随后,于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至2014年5月22日止,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欠惠州市万邦建材有限公司PC钢款2136245.3元,约定,①、6月15日支付200000元,7月10日支付300000元,②、7月、8月各支付500000元,③、9月30日前还清剩余货款636245.3元。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仅支付了第①、②期货款,尚欠第③期货款636245.3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36245.3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被告在应诉中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并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惠州市万邦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636245.3元,双方当事人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经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依照还款协议约定时间清偿货款,显属违约,被告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636245.3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万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3624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204.76元,减半收取为5102.38元,由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