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周传波与抚顺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抚顺顺眼粉体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传波,抚顺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抚顺顺阳粉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传波,男,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顺城路10号楼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罗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抚顺顺阳粉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经济开发区大南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孙慧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周传波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抚开民一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传波、被上诉人抚顺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典当)的法定代表人罗震,原审被告抚顺顺阳粉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阳粉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慧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诚信典当与周传波达成和解,诚信典当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周传波、顺阳粉体公司的起诉,周传波、顺阳粉体公司亦同意诚信典当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诚信典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抚开民一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抚顺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撤回对周传波、抚顺顺阳粉体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抚顺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传波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梁馨月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