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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树量与柳林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量,柳林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25号原告:陈树量,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孙溱,抚松县泉阳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林茂,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陈树量诉被告柳林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溱,被告柳林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量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开玉米收割机,双方约定早6点至晚上黑天,每天工资200元。2014年11月4日13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收割机的搅笼将原告的右足五趾离断。经医院诊断为右足五趾毁损、皮肤缺损、骨外露。2014年11月4日和13日,原告分别做了趾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和旋转皮瓣移植术,2014年12月5日出院,住院31天,尚需二次手术,现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人身伤害所花销的医药费27095.27元(已付9500元),误工费2761.48元,护理费33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323.04元。被告柳林茂辩称,2014年4日,因被告有玉米地收割,被告雇佣原告帮其收割玉米,收割机是被告提供的,一天给原告200元钱,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脚受伤了,被告就跑过去用三轮车将原告送到医院,被告当时给原告垫付了9500元医药费。被告离婚多年,又是残疾人就一只手,父母也70多岁,所以没有能力赔偿这么多钱。原告在操作过程中肯定存在失误,有责任,所以被告不同意全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柳林茂雇佣陈树量开玉米收割机为其收割玉米,柳林茂提供玉米收割机,约定每天劳务费200元。2014年11月4日13时许,陈树量在收割玉米时,因玉米棒卡住了搅笼,陈树量在机器未息火的情况下,用脚踹玉米棒,被收割机绞伤右脚。于当日被送往抚松县医院,经诊断为:“右足外伤,五趾毁损伤,皮肤缺损,骨外露”。住院31天,花销医疗费27095.27元,治疗期间,柳林茂已垫付9500元。尚需后续治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予以证实,部分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收割玉米时受伤,被告做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的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对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玉米收割机具有一定操作技能,因玉米棒卡住搅笼,在机器未息火情况下,用脚去清理,导致受伤,属违规操作行为。原告应当预见到其违规操作的危险性,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本次伤害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7095.27元,误工费89.08元/天×31天=2761.48元,护理费108.59元/天×31天=33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合计36323.0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6323.04元的70%,计25426.13元,被告已支付9500.00元,尚应给付15926.1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同,判决如下:被告柳林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树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5926.13元。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