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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与彭兵、戚月、山东泰安鹏程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彭兵,戚月,山东泰安鹏程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8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邵长军,行长。被告彭兵,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戚月,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山东泰安鹏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岳区政府南天路南首。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厦9楼。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与被告彭兵、戚月、山东泰安鹏程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孙其运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绍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