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何嘉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佛山市顺德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4日零时28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4MG/100ML)驾驶转动系统不合格的粤J323**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顺德区某某镇沿安成路由某某市场往某某路方向行驶。当被告人何某某驾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路16号对开路段时,与麦某某驾驶粤XAG3**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由某某路往某某市场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自行到顺德区交通警察大队均安中队接受处理。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过,证人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书,现场检验条,现场图及图片,现场勘查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痕迹意见,医院诊断证明书,报警记录,事故认定书,技术检验报告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转向不合格的机动车辆肇事,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利芝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