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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桂某伙同英才胜、英拥兵(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前预谋,撬门进入乐清市乐成街道呈祥路46号202室被害人王某的房间内,窃得现金7000元、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3元。案发后,被告人桂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5000元,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光盘一张、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桂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