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焦利琼与汕头市达濠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利琼,汕头市达濠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焦利琼,女,汉族,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罗建雄,四川省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汕头市达濠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经济贸易局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佘丽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有、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长江路19号泰业大厦B座701、202单元。负责人吴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惠雄,公司职员。原告焦利琼诉被告汕头市达濠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下称兴旺达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2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利琼的委托代理人罗建雄,被告兴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利琼诉称,2014年4月25日12时55分许,被告兴旺达公司的员工欧叶丹驾驶粤D*****号小轿车途经G324线567KM+600M路段时,与她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她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她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6日出院。入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左下肢毁损伤;3、多发性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累及膝关节;左尺骨中段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头部外伤。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叶丹与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粤D*****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兴旺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她医疗费665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其伤情稳定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再明确具体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装配或更换假肢的伙食费、住宿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她经济损失4740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及按同等责任50%计);3、判令被告兴旺达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经济损失49436.47元承担赔偿责任(已扣除被告兴旺达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6905.47元及按同等责任50%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焦利琼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兴旺达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据以证明被告兴旺达公司的主体资格;3、保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欧叶丹驾驶的粤D*****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兴旺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欧叶丹与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5、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据以证明粤D*****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兴旺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6、病情介绍,据以证明其诊断情况及受伤部位;7、催款单,据以证明其急需医疗费66500元;8、居住证,据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9、户籍资料,据以证明其有儿子张鑫、张羿辉需要抚养;10、疾病诊断证明、手术记录、放射报告单、出院小结,据以证明其住院、出院时间、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11、医疗费发票,据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96905.29元;12、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伤残评定为五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13、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2600元;14、配置残疾器具辅助假肢证明、广东省民政厅文件、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据以证明其安装假肢的情况及假肢公司的资质和假肢安装费用;15、驾驶证、行驶证、欧叶丹身份证,据以证明欧叶丹的驾车资格、兴旺达公司系粤D*****号小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以及欧叶丹的身份;16、票据联,据以证明其安装假肢花去住宿费1698元;17、发票联,据以证明其安装假肢花去55000元。原告焦利琼对其陈述的事实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张,据以证明其有安装假肢的事实。被告兴旺达公司没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1、事故中其公司与原告是同等责任。2、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729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抵除,其公司再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3、其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投不计免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请依法予以剔除。被告兴旺达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据以证明原告收到其公司垫付医疗费57292元的事实;2、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其他案件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据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可以由鉴定所直接评定。被告保险公司没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另外,其公司也为原告垫付了26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抵除。对于兴旺达公司要求其公司在赔偿款中抵除其为原告垫付的57292元后再向其公司理赔的主张,其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兴旺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1、13、15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是事故发生后4天才办理的,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证据12中评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人数、营养费其公司均没有意见,但认为对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费用没有作出评定,其公司申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原告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作出具体的评定。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出具假肢证明的公司不是医疗机构,只是普通的企业经营者,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其所谓检查报告的陈述是无效的,患者医疗还未终结该公司就作出上述处理意见,是不合理的。对证据16、17,认为证据16不是通用发票,不予认可,若原告确实安装了假肢,不仅应有发票,还应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印证,且该假肢企业属外商投资与内资合资企业,生产的不是国产普通型假肢,对该两份证据其公司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是否已花费该两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3、15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能否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安装假肢费用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予以审查认定。对证据16、17的意见与被告兴旺达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兴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说明原告需要安装何种假肢,对该项证据其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兴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广东省居住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居住证历史信息显示原告首次办证日期是2012年6月28日,能够证明原告在现居住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汕尾广兴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居住地属城镇地区,原告主张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证据12系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兴旺达公司提出鉴定机构没有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作出具体评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定,本院向作出该鉴定意见的机构发函,要求其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作出具体评定,该鉴定机构已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作出每7年更换一次,每次安装费18000元的评定意见,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可予确认。原告请求假肢更换期限计至70周岁,二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证据14、16、17系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机构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具备相关资质的证明材料及安装假肢支出的费用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已花去安装假肢费用55000元和支付住宿费等1698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二项费用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委托对他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欧叶丹系被告兴旺达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25日12时55分,欧叶丹驾驶粤D*****号小轿车途经G324线567KM+600M路段时,与原告焦利琼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叶丹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103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兴旺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7292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6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焦利琼构成五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2、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共13000元。3、损伤护理期为144天(建议伤后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1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为12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2400元);误工期为129天。另经本院去函要求补充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评定,该所评定:假肢安装费用为18000元/次,每7年更换一次。另查,粤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汕头市濠江区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又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06.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550.2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国有同行业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欧叶丹驾驶粤D*****号小轿车与原告焦利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欧叶丹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对该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焦利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欧叶丹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欧叶丹系被告兴旺达公司的员工,其侵权责任依法由被告兴旺达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焦利琼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兴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据,故对其请求按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予采纳,护理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按50元/天计,因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出院、安装假肢及进行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从事何种职业及收入状况的依据,其请求按汕头经济特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475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可按广东省汕头地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汕头地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元的标准计算,可予支持。原告因事故致五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显然已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数额偏高,二被告认可30000元,可予采纳。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已安装假肢并支付了安装假肢及住宿等费用,二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已支付的安装假肢及住宿费用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假肢更换至70岁,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可予照准;原告请求每三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5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以后需更换假肢的年限及费用应按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意见每7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18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汕头地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50.2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因其系农业户口,应按广东省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的标准计算。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905.2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100元/天=10300元;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30天×2人+114天)=22414.5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2206.1元/年÷365天×129天=7848.18元;残疾赔偿金22206.1元/年×20年×61%=27091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698元+5×18000元=146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9.3元/年×7年×61%÷2+11669.3元/年×12年×61%÷2=67623.6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8904.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548904.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50%的比例即274452.04元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三项合计394452.04元,扣除被告兴旺达公司已垫付的57292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2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11160.04元。被告兴旺达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款项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焦利琼各项损失311160.04元。二、驳回原告焦利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2元减半收取504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2992元,原告焦利琼承担2054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膺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