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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肥西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代理检察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吃饭时饮用了啤酒,饭后14时45分许,周某无证驾驶车牌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肥西县森林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兴路交叉口处,与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学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孙某、皖A×××××学车上教练员韩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吃饭时饮用了啤酒,饭后14时45分许,周某无证驾驶车牌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肥西县森林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兴路交叉口处,与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学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孙某、皖A×××××学车上教练员韩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5mg/100ml。另查明:在事故中,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韩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肥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