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减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倪迎春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迎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减字第148号罪犯倪迎春,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初中文化,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通刑初字第8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迎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二中刑终字第8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二中刑减字第24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二中刑减字第012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司法部燕城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罪犯倪迎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倪迎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3年8月、11月、2014年2月、6月、10月共获表扬5次,2014年2月获单项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认罪悔罪书、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倪迎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迎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惠审 判 员 唐 仑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天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