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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韦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1993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七天商务酒店,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其所贩毒品疑似物一小包;涉案毒品疑似物经计量和鉴定为:0.7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计录和鉴定检验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笫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宏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