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四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邓家利与张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四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家利,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开礼,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明,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家利因与张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家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礼、被上诉人张保明及委托代理人陈国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保明与邓家利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4日,邓家利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张保明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需还款6000元。如未按约还款,则按月息3分补偿对方至借款还清止。后经张保明多次催讨,还款无果,张保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邓家利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邓家利向张保明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邓家利主张称,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张保明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现金,且自己在出具借条时受到了胁迫所致,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已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邓家利对此并未提供受到了张保明胁迫的证据证实。邓家利申请证人文武出庭作证,也不能证明双方出具借款借条和是否发生交付现金的过程。故邓家利辩称,自己出具给张保明130000元借条,张保明没有支付现金的抗辨主张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对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邓家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支付给张保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邓家利负担。宣判后,邓家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向张保明支付130000元及利息部分。所持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出具给张保明的130000元借条是在张保明胁迫下出具的;2、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举证期限内,邓家利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1、2010年1月25日、2010年9月1日、2011年6月29日三次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借款1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70000元并非130000元的事实;2、2011年1月31日收条一份,拟证明张保明收款5000元的事实;3、证人向福国、李昌琳的证言,拟证明邓家利受胁迫的事实。邓家利还申请了证人王凯出庭作证。王凯当庭陈述,张保明于2013年5月和2014年春节前两次去过邓家利工作的车间催讨还钱,还说不还钱,就让邓家利出丑,搞掉其工作,还威胁说要搞她的人等事实。被上诉人张保明答辩称,邓家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张保明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保明对邓家利的三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借条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借条是否邓家利本人书写,无法查实事实,既使是邓家利所写,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案所诉争借款事实,是发生在2013年6月4日之后的事实,而三份借条落款时间均在本案借款事发之前;对2011年1月31日张保明出具给邓家利5000元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邓家利提交的证人向福国、李昌琳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两份调查笔录在形式上不合法,对被调查人员没有告知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两名被调查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该二份调查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证人王凯出庭作证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王凯只能证明张保明两次到邓家利的工作车间催讨还款,不能证明2013年6月4日邓家利出具借条和张保明是否支付借款的事实,张保明在催讨借款过程中说了几句狠话与出具借条没有关联性,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家利提交的三份借条借款共计70000元和张保明出具的收到其还款5000元的收条,能证实双方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前,曾发生过有借贷事实的存在,但其借款、还款时间,均发生在本案争议事实之前,不能证明其2013年6月4日所发生借款的事实,所提交的向福国、李昌琳两人的调查笔录和王凯出庭的证言,只能一证明张保明两次向邓家利催讨过借款,不能证明邓家利2013年6月4日出具给张保明借款借条和出具该借条时受到其协迫的事实。因此,邓家利提交的三份借条和一份收条以及向福国、李昌琳的调查笔录、王凯的证言均不能达到证明本案所诉争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争议焦点为,第一、邓家利出具给张保明130000元借款借条时是否受到张保明胁迫出具,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第二、原审审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邓家利在常德卷烟厂工作,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出具给张保利借款130000元的借条,应对此行为负责。邓家利抗辩出具130000元借款借条时受到了张保明的胁迫,虽然邓家利提供了向福国、李昌琳的调查笔录以及申请了证人王凯出庭作证,但相关证据均不能证实邓家利出具给张保明13万元借款借条时受到胁迫的事实。邓家利抗辩提出,与张保明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经查,在本案发生前,邓家利与张保明之间曾发生过借贷70000元和偿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邓家利自己提供了其借款借据和张保明出具的部分还款证据予以证实。邓家利认为,张保明从2010年2月开始至2013年1月止共十次从邓家利的工资卡取款148200元,另邓家利自己归还现金27000元,共计已还款175200元,但邓家利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张保明从其工资卡取走现金的银行信息和相关证据,且分次归还现金27000元的最后一次是在2012年,综上,邓家利不能证明已归还了2013年6月4日130000元借款的事实,邓家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130000元借条是受到其胁迫所致,故邓家利向张保明借贷130000元的法律关系成立,邓家利依法负有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张保明以邓家利出具的130000元借款借条主张权利,该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并无不当。故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邓家利负担。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陈远定代理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