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与被告毛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毛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周XX,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毛X,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孙冰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XX与被告毛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人民财险锦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2014年6月9日14时20分,被告毛X驾驶辽G99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中赢钢材市场前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锦线向东实施右转弯时,与沿大锦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周XX驾驶的辽GH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XX受伤入住锦州市第二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头面外伤,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22天。案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毛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被告毛X是辽G999**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上了保险,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受打击,且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6738.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民财险锦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G999**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请求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关于本案发生的间接费用(诉讼费、运费、停车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4时20分,被告毛X驾驶辽G99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中赢钢材市场前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锦线向东实施右转弯时,与沿大锦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周XX驾驶的辽GH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外伤、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22天,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7646.42元,购买拐杖花95元,住院期间均二级护理,由原告妻子王丽颖护理,王丽颖系城镇户口。锦州市第二医院于2014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被告人民财险锦州分公司同意给付600元,原告表示认可。原告花费施救费200元。又查明,2014年6月16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X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XX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再查明,辽G99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毛X。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锦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付的限额总计为12.2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材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毛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XX无责任,故对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鉴于辽G99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锦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锦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实际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医院医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结合护理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现行标准即每日5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日4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达到较为严重程度,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肢体伤害住院期间所必需配制的器具,且有正式票据,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摩托车损失600元,因被告人民财险锦州分公司同意给付,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施救费2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性支出,属财产损失,故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险锦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形,因其无证据证明,故对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47466.78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XX保险金33720.36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二、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47466.78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33720.36元后,余额13746.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周XX保险金13746.42元;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周XX负担14元,被告毛X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爽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一、医疗费:医药费17646.42元二、误工费:70元×152天=10640元三、伙食补助费:50元×122天=6100元四、护理费:95.88元×122天=11697.36元五、拐杖:95元六、交通费:4元×122天=488元七、财产损失:600元+200元=800元合计:47466.78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包括:护理费11697.36元+误工费10640元+交通费488元+拐杖95元=22920.36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176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23746.42元(超出该项1万元限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800元(未超出该项2000元的限额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