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与长沙伟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沙市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山重建机有限公司,长沙伟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沙市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泽文,凌立立,陆伟,凌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号。负责人罗方科,行长。委托代理人程真,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伟,居民,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员工。申请执行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江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长兴,居民,系山重建机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传华,居民,系山重建机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长沙伟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中意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文,经理。被执行人长沙市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中意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凌立立,经理。被执行人王泽文,居民。被执行人凌立立,居民。被执行人陆伟,居民。被执行人凌红,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建机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伟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伟联公司)、长沙市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捷成公司)、王泽文、凌立立、陆伟、凌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长沙分行)不服本院对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劳动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劳动路支行)79×××81账户(以下简称1681账户)存款370.8万元的冻结和划拨,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光大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真、吴志伟,申请执行人山重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长兴、王传华到庭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光大长沙分行称,你院以(2014)费执字第23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光大劳动路支行将长沙捷成公司1681账户内的370.8万元划拨至费县人民法院不当,现提出异议如下:1、在审理过程中,光大劳动路支行曾对冻结措施提出过解冻异议,你院认定该存款不是异议人的质押财产(保证金),并作出(2012)费商初字第735-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光大劳动路支行的异议。该裁定是针对协助执行单位所提财产保全异议作的裁定,其真正权利人是异议人。异议人是否享有优先权,是异议人与债务人长沙捷成公司之间的争议,不是与申请执行人山重建机公司之间的争议,只能由异议人和债务人长沙捷成公司通过诉讼解决;你院无权对异议人的质押财产进行审查并裁定。根据民诉法关于“判决”与“裁定”的适用范围来看,你院用“裁定”审查异议人是否享有优先权这一实体问题,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1681账户的存款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为异议人的质押财产,异议人对该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你院不应当再将该存款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山重建机公司。3、根据六家法院统一的协调意见,贵院不应当继续执行。2014年10月11日,山东、湖南两省六级法院就此召开了协调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你院均提出“搁置过往争议,尊重基本事实”的意见,并要求异议人提供相关证据。现异议人已向你院提供了证据,且提供的证据完全属实。请求依法解除对1681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并对其内的370.8万元不予执行。为此,异议人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区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290、291、292号、第3464、3465、3466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1377、01373、01376号民事判决书,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全程通”工程机械金融网从属协议(以下简称金融网从属协议)各1份,银行承兑协议3份及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的证据一宗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山重建机公司述称:1、(2012)费商初字第735-2号民事裁定,是针对光大劳动路支行所提异议经过听证后作出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执行异议,只能使用裁定,而不是判决。本案所涉存款的所有人也就是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而非光大长沙分行。2、异议人在雨花区法院诉讼的(2013)雨民初字第290、291、292号案,属于恶意诉讼。首先,雨花区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涉及法院冻结财产的异议之诉,只能由执行法院管辖。光大劳动路支行在已经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权的情况下,又撤回起诉;改由异议人向雨花区法院提起,并在给付之诉中增加确认之诉,企图规避(2012)费商初字第735-2号民事裁定的执行,恶意诉讼意图更加明显。其次,光大劳动路支行提供的证据上注明有“余额”、“冻结金额”、“控制金额”、“可用金额”;尤其是交易详单显示该账户有公活期存款、承兑汇票备款、保证金等,足以证明该账户中的款项并非全部是保证金;但异议人无视开户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属于恶意。再次,长沙捷成公司对于异议人的确认之诉没做任何抗辩;异议人和长沙捷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隐瞒了(2012)费商初字第735-2号民事裁定;未向雨花区法院提交,恶意诉讼意图明显。3、异议人对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168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权的部分仅限于保证金。保证金质押的设立必须满足资金的特定化的要求。考虑到质权作为物权所具备的对世效力,如果账户质押能够产生对世效力,则认为账户特定化。根据光大劳动路支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账户并未被全部限制(特定化),其中的对公活期存款并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山重建机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伟联公司、长沙捷成公司、王泽文、凌立立、陆伟、凌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费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其内容为:1、被执行人长沙伟联公司、长沙捷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山重建机公司拖欠挖掘机款、配件款及垫付款合计3549300.09元。2、被执行人长沙伟联公司、长沙捷成公司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365963.9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向申请执行人山重建机公司支付违约金。3、被执行人王泽文、凌立立、陆伟、凌红对被执行人长沙伟联公司、长沙捷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执行人王泽文、凌立立、陆伟、凌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长沙伟联公司、长沙捷成公司追偿。5、驳回申请执行人山重建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42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山重建机公司负担50元,被执行人长沙伟联公司、长沙捷成公司、王泽文、凌立立、陆伟、凌红负担47220元。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1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中商终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6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8月23日依据(2012)费商初字第735号民事裁定,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在光大劳动路支行1681账户内的存款290.8万元、80万元(合计370.8万元);同时还查封、冻结了其他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光大劳动路支行不服,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关于解冻保证金账户的申请(执行异议)认为,长沙捷成公司在光大劳动路支行1681账户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该账户的所有款项均属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性质,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但不得扣划。因光大长沙分行已经向持票人付款并实际垫款2759261.17元,即将发生垫款200万元,保证金账户中现有余额不足以支付光大长沙分行垫付(或即将垫付)的总额,请求解除对该账户370.8万元的冻结。2012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2)费商初字第735-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光大劳动路支行的异议;并告知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定书于2013年1月7日邮寄送达后,光大劳动路支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月8日,异议人为追索其为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垫付的承兑汇票款项,向雨花区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长沙捷成公司偿还异议人借款本息;确认异议人对186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权。同年3月25日,该院分别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290、291、29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异议人贷款本金160万元、1099581.67元、101万元及利息;同时还分别判决,异议人光大长沙分行对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168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三份判决中,均没有查明1681账户被本院冻结和光大劳动路支行提出异议等事实的记载。申请执行人山重建机公司知悉上述判决其后,向雨花区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上述三份判决中有关异议人对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168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21日,分别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3464、3465、3466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山重建机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山重建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1377、01373、013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本院曾与湖南有关法院协调扣划事宜,但未形成一致的协调意见。另查明,光大劳动路支行向本院提出异议所提交主要证据为:光大长沙分行与长沙捷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1份(编号为7916110500xcxxx)、银行承兑协议4份(编号分别为791612080xxxxx、791612080xxxxx、79161208000xxx、79161208000xxx)及其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综合授信协议”签订于2011年7月22日,其主要内容为:异议人光大长沙分行为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为18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从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在此额度和期限内,可一次或分次逐笔申请使用具体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4份银行承兑协议分别签订于2012年4月19日、27日、5月25日、6月28日;其各自的标的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其余约定内容基本一致: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申请人)为长沙捷成公司,账号为79×××56。承兑申请人应于承兑行承兑之日在开户行除开立的专用账户(账户名:长沙市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号:79×××81)存入或汇入金额相当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百分之二十的保证金。在承兑行向持票人付款前,承兑申请人不得支取或动用该保证金。本协议项下保证金范围包括保证金存入资金的本金及本金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第六条)。承兑申请人将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存入其在承兑行/开户行开立的账户上,由承兑行/开户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第十条第4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还查明,异议人向雨花区法院提交的(2013)雨民初字第290、291、292号民事判决的主要证据为:金融网从属协议、银行承兑协议3份(编号分别为79161208000xxx、79161208000xxx、79161208000xxx)及其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明细。金融网从属协议签订于2011年7月22日。其主要内容为:(第一章成员单位的加盟)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自愿加入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总行已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第二章开户与结算)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在异议处开立银行基本账户,用于日常资金往来结算;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于存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时所需保证金和工程机械销售回款,其账号为79×××81,开户行为光大劳动路支行。(第三章业务操作流程)双方签订编号为79161105000020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异议人为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800万元的可循环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20%、期限为6个月,专用于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根据从属协议,通过光大银行全程通工程机械金融网向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工程机械的货款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开出后,以每份授信项下的银行承兑协议为单位,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须按以下时间和最低比例回笼销售款(不含初期保证金20%):承兑汇票出票后1至6个月内,回款金额分别要达到承兑协议总票面金额的10%、20%、35%、50%、60%、80%;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初期保证金及回款累计金额合计应达到该份银行承兑协议总票金额的100%。上述回款资金存入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在异议人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允许经销商(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提前存足各期回款,销售回款入保证金账户超过票面金额的80%后,协办行应释放该笔承兑汇票占用的授信额度。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如回款金额与初期保证金合计已达到该笔银行汇票票面金额的100%,则由异议人从回款保证金账户扣款承付。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销售回款任何一期未达到规定比例,经宽限期后仍未补足,即达到回购条件;并立即停止对其办理新的授信业务。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回购通知书后,进行核实和销售调剂,并在回购通知书送达后5日内将回购款划入回款保证金账户。一旦发生回购,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的授信即自行提前终结。在回款达到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前,经销商(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必须将销售回款存入保证金账户,回款资金保证金账户实行封闭管理。该金融网从属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异议人提交的3份银行承兑协议及其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明细等证据,与光大劳动路支行提出异议时提交的系同一证据。再查明,2012年7月24日,本院在光大劳动路支行查询、冻结长沙捷成公司1681账号时,该账号的余额为9060469.35元,可用金额为5560469.35元。同年8月23日,本院再次查询、冻结该账号时的余额为7432286.85元,可用金额为1624286.85元。光大劳动路支行给本院的协助冻结存款回执上均注明所冻结款项为存款而非承兑汇票保证金。2012年8月29日,光大劳动路支行提出异议时提供给本院的证据显示该账号余额为6232286.85元,冻结金额3708000元,控制金额2500000元,可用金额为24286.85元。本院向光大劳动路支行调取的多份1681账号交易详单,均显示该账号的交易项目有对公活期存款、承兑汇票备款、保证金、同城提入贷方、货款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等。听证中,异议人表示其知道光大劳动路支行在诉讼保全期间提出执行异议一事且光大劳动路支行所提异议中垫付款与雨花区法院判决的3个案件所涉及的是同一笔垫付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听证笔录,本院关于本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查询、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附件、送达回证,执行备忘录,异议人提交的雨花区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290、291、292号、第3464、3465、3466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1377、01373、01376号民事判决书,金融网从属协议,银行承兑协议及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的证据一宗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院用“裁定”驳回光大劳动路支行的异议是否适当;2、异议人光大长沙分行在雨花区法院诉讼的(2013)雨民初字第290、291、292号三案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及其确权判决结果能否适用于本案;3、异议人光大长沙分行对1861账户的370.8万元存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事务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只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的规定来看,负责具体实施的部门不同;但是该类执行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所应遵守和适用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无论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均应以“裁定”而非“判决”的方式作出;同时,亦分别给出了不服裁定的救济途径--复议(执行异议)或者提起诉讼(案外人异议)。本院在光大劳动路支行提出异议后,依法公开听证后并“裁定”驳回其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光大长沙分行在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违约不能偿付其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的情况下,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异议人光大长沙分行在已经知道1861账户被本院冻结且其下属分支机构光大劳动路支行提出执行异议被依法驳回的情况下,非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亦未由其下属分支机构光大劳动路支行在规定的期间提起诉讼;而是向雨花区法院分别提起了三个给付和确认相合并的民事诉讼。嗣后,异议人又以判决其“对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168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内容的该三案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异议人在雨花区法院提起给付和确权之诉时,未向受理法院告知1681账户被本院冻结和光大劳动路支行提出异议且被依法驳回等相关事实,也未提交综合授信协议;而其下属分支机构光大劳动路支行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又未向本院提交金融网从属协议。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精神,1681账户被本院冻结后,雨花区法院再受理上述三案中有关确认异议人对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168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即便雨花区法院不明就里,立案受理,亦应按上述规定中止该部分诉讼请求的审理;已作出的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应予撤销。综上,虽然异议人已取得雨花区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290、291、292号民事判决关于异议人对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168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但是由于上述确权判决的取得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根据上述规定属于“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的确权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二)……(三)……(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六)……。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上述三份民事判决关于异议人对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168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中有关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存入相当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百分之二十的保证金”的约定及11×××61账户中以“保证金”事由存入、标注为“控制金额”的250万元为质押财产没有争议,不再赘述。判断异议人光大长沙分行能否对争议的370.8万元享有优先权,首先要解决该款项是否如异议人所主张的成立合法有效的质押。如其系质押财产,异议人则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否则,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异议人光大长沙分行据以主张优先权的主要证据为其与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签订的金融网从属协议中有关被执行人长沙捷成公司须按一定期限和总票面金额的一定比例回笼销售款并存入保证金账户1861账户和该账户封闭管理的约定。从其内容来看,该约定没有明确约定,销售回款进入1861账户即为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质押财产);同时,该约定仅概括式地约定“以每份授信项下的银行承兑协议为单位”回笼货款,并存入1861账户,并未明确承兑汇票(主债权)及质押财产的具体数额、期限等质押合同必备的内容,所约定的仅是尚未发生的、一定范围的不特定债权和财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质押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的规定,即该约定不具备质押合同成立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动产质押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是以转移动产物权的占有为生效要件的。由于银行账户本身不具有交换价值且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不能成为质押的标的;因此当事人进行质押时,质押的是银行账户内一定数额的金钱,而非银行账户本身;也就是说,存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并不当然地成为质押财产。金钱作为具有流通作用的种类物,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具有易于混同无法识别、占有通常为无形(仅表现为一定的数额或者数字)等与一般动产不同的特点;因此金钱质押的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还应具备金钱”特定化”要求。一定数额的金钱,只有按照物权公示(对外公示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和公信(让世人确信财产已被质押这一事实)原则”特定化”后,才能成立有效的质押,才能产生对抗其他第三人并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因此,作为质押物的金钱,在所担保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存续期间,金额必须是明确固定的,且被质押权人实际控制;非为被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不能支取,方能达到“特定化”的公示之要求。根据1681账号交易详单显示,该账户交易频繁,其余额经常处于变动状态,并且除标注“控制金额”的250万元外;其余资金,其开户行--光大劳动路支行,未对其采取足以控制其支付的措施,仍处于可用状态。虽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金融网从属协议中约定对1861账户实行封闭运行,但双方未到该账户的开户行采取足以控制其内资金的措施,无法产生公示之效力。而且,其开户行光大劳动路支行出具的相关账单中对无争议的250万元资金所标明的“保证金”、“控制金额”等信息也反证了争议的370.8万元不是异议人所称的质押财产;如果是的话,该行亦应遵循上述操作,予以标明以示公示。综上,异议人所称争议财产系其质押财产,其享有优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称,根据六家法院统一的协调意见,贵院不应当继续执行;但其除了提交雨花区法院关于本案及雨花区法院案件请示报告复印件外,未能提供去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根据有关执行备忘录显示,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山重建机公司称,光大劳动路支行在已经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权的情况下,又撤回起诉;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异议人光大长沙分行所提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国栋审判员 李长存审判员 赵爱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