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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王某甲,男,199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告王某乙,男,195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庆云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立新,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9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张某乙,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魏立新、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自2010年5月相识并恋爱,后邀请媒人王某丙,于阴历2013年11月16日双方订立婚约,订婚时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26000元,订婚当日其他亲属给付被告礼金600元。在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恋爱期间,被告过年过节到原告家,原告及家人多次去被告家探望,共计给付被告现金6100元。2014年8月份被告无故提出解除婚约,并不同意返还彩礼。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等共计32700元。二被告辩称,我方没有收到26000元的彩礼,张某甲和王某甲是2012年相识并恋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农历2013年11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由王某甲一方邀请本村王某丙作为双方的媒人。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订婚当日,由王某甲母亲将王某丙从席间喊出,拿出一个红包,里面有现金26000元整,王某丙将该款清点后,又递给了王某甲的母亲。之后,王某甲的母亲到女席,将常某某、刘某某喊出,将红包又交由二人清点,二人清点为26000元后,又将红包交给了王某甲的母亲。之后,由王某甲的母亲将该红包放到了桌子上,被告张某甲的母亲将该款收起。2014年秋,王某甲与张某甲解除婚约。被告张某甲称,当时原告王某甲的母亲敬酒时给其一个红包,当时没有清点,回到家后发现就5000元现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王某丙、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如一方要求对方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因双方并未登记结婚,现双方解除婚约,二原告因王某甲与张某甲订婚而给付给二被告的彩礼应当依法共同返还。关于二原告所诉的彩礼款26000元,因二原告所称该彩礼款系用红色纸袋包裹,且由原告王某甲称其母亲将该红包放置于桌面。二原告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该证人证言二被告并不认可,因张某甲仅仅认可收到彩礼5000元,所以本院确认订婚当日二被告收到的彩礼款为500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过年过节时给被告张某甲的现金6100元及订婚时由原告亲属给被告张某甲的现金600元,该部分款项属于原告方的自愿赠予,赠予行为一经完成,不得撤销,所以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款5000元。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二原告承担525元,二被告承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勾德超审 判 员  马晓莉人民陪审员  刘欢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云倩 关注公众号“”